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國 107年8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39697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漢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經員警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 3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 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 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 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由方柏謙轉讓( 參警卷第 3頁),嗣員警因此查獲方柏謙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方柏謙並因此次轉讓犯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5381、5519號起 訴書、嘉義縣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3 969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34、39頁)。故本案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張漢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
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詎張漢騰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16時40分向前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鄰○○ ○00號號住處,由其友人方柏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方柏謙所涉轉讓 禁藥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經警偵辦方柏謙所涉販賣毒品 案件,於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張漢騰尿液檢 體送驗後始查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漢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故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