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240號
CYDM,107,嘉簡,1240,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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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公然以貶損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 為實屬不該,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 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陳怡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怡豪為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之司機,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上 午11時許,駕駛貨車運送機車,到嘉義縣○○鄉○○村○○路 00號附近之「嘉大機車行」,將貨車停放在張元澤經營之診所 (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前。陳怡豪因張 元澤要求其移走貨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時29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嘉大機車 行」前,以臺語「做三小」、「幹你娘GY」等語辱罵張元澤 ,足以損害張元澤之名譽。
案經張元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豪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元澤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乙片及勘驗筆錄 (含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為證,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怡豪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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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