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211號
CYDM,107,嘉簡,121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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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易字第50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守瑜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守瑜張成隆鍾明洪張成隆鍾明洪所涉部分,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02號提起公訴 後,現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3 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民國107 年2 月17日某時前,張成隆鍾明洪先共同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前後車牌(下稱A 貨車)後,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搭 載洪守瑜。於107 年2 月17日某時,該3 人即結夥至嘉義縣 ○○鄉○○村○○○段000 地號之鐵皮屋倉庫,以開啟未上 鎖之窗戶進入該倉庫之方式,共同竊得蔡儒林所有之檜木黃 金磚3 塊,並以A 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劉信宏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藏放。
㈡107 年2 月17日23時30分許,洪守瑜張成隆鍾明洪再次 結夥3 人至嘉義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鐵皮屋 倉庫,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倉庫之方式,共同竊得檜 木半成品7 塊,並以A 貨車載離該處。嗣於翌日107 年2 月 18日凌晨0 時30分許,途經警方設在嘉義縣竹崎鄉166 線公 路之路檢盤查點時,張成隆等3 人駕車衝撞路檢點加速逃逸 ,其後張成隆等3 人即將A 貨車棄置在嘉義縣竹崎鄉166 線 公路42.5公里處而逃逸,經警追緝後於上開地點發現A 貨車 ,並於該車車斗發現檜木半成品7 塊及張成隆之手機1 支。 ㈢嗣經警持續追查,而於107 年3 月3 日在屏東縣○○鎮○○ 路000 ○00號海園別館民宿203 號房及張成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ALM-5385變造車牌2 面、 鐵尺3 支、鋼纜1 條、頭燈1 個、自製霸王鑰匙5 支、鐵撬 1 支、棉質手套1 雙、改造千斤頂1 具、鑰匙6 串、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記載被告洪守瑜張成隆鍾明洪係以破壞門窗侵入倉庫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惟依被告洪守瑜於偵查供稱:因該倉庫窗戶未上鎖,渠等 乃徒手開窗進入等語(見107 偵緝247 卷第33至34頁),此 外觀諸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洪守瑜張成隆、鍾明 洪係以破壞門窗進入倉庫之方式行竊,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 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 偵緝24 7 卷第33至34頁),核與共同正犯鍾明洪於偵查中之部分供 述相符(見107 偵3102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害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林志奎、檜木半成品7 塊 所有人蔡儒林及贓物認領人即蔡儒林之子蔡慶榮於警詢之指 訴在卷可憑(見6362警卷第24至27頁、107 偵1811卷第319 至321 頁),及張成隆指認鍾明洪鍾明洪指認張成隆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6362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警方在嘉義縣竹崎鄉166 線公路 42 .5公里處查獲SC-4481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見6362警卷 第29至32頁)、被害人林志奎蔡慶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107 偵1811卷第29、37頁),復有在張成隆 所駕駛6953-XB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之ALM-5385變造車牌2 面、鐵尺3支、鋼纜1條、頭燈1個、自製霸王鑰匙5支、鐵撬 1支、棉質手套1雙、改造千斤頂1具、鑰匙6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6362 警卷第39至4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云云,容有未洽,惟因本案前開論罪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 ,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均屬相同,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被告洪守瑜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各與共同正犯張成隆鍾明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審酌被告現年22歲,年輕力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 力合法賺取所需,詎竟與張成隆鍾明洪共同竊取他人所有 之檜木藝品,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 非難。另兼衡被告係受張成隆鍾明洪之指示始參與竊盜, 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角色,及其等所竊物品價值非微;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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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