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為圖己利,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 價值、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詳后 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被害人遺失之現金70600 元,被告已返還45 000 元(其中1 萬元於106 年12月5 日偵訊當日當庭返還) ,尚剩餘25600 元,此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8頁),並有被告再議狀及所附匯款相關資料可稽( 見聲議卷第3 至8 頁),此部分剩餘未還之金額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田金聖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聖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號雙福郵局內,見吳金枝遺留在該局內之新台 幣(下同)70600元及花旗信用卡帳單未隨身帶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趁機取走 上開財物,予以侵吞入己花用。
二、案經吳金枝訴由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金聖自白。
(二)告訴人吳金枝指訴。
(三)證人證人田福貴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綜上,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