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640號、107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及黃色上衣、黑色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呂建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2、104 年 間已有竊盜之同罪質性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 他人之腳踏車供代步之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事後將竊得之腳踏車隨處棄置,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被 害人王思嫻所有之腳踏車1 台及放置於車籃內之黃色上衣、 黑色短褲各1 件(價值共新臺幣6,500 元),均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惟據被告供稱其已將上開衣物隨意棄置路邊,腳 踏車則棄置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 70006614號卷第3 頁),而上開腳踏車及衣物迄今仍均未尋 獲,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思嫻,應可認定,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主文 欄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 被害人吳勇賢所有之腳踏車1 台(市價1 千元),固亦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勇賢,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6042號卷第12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40號
107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呂建財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下午17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前,因見王思嫻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美利達牌 白色腳踏車1 輛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及腳踏車上袋子內之淺黃色衣服1 件及黑色短褲1 件,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王思嫻發現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107 年6 月4 日下午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大 九九賣場前,因見吳勇賢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銀色及藍色腳踏 車1 輛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吳勇賢發現後,報警查 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財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經核 與被害人王思嫻、吳勇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報 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穿著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