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183號
CYDM,107,嘉簡,118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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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自嘉義縣水 上鄉三界埔某回收場購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後,將之藏 放在其位於○○縣○○鄉○○村○○000之0號之居處 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3日下午 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調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75號 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19頁);而被告所持有武 士刀1把,經嘉義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武士刀「刀刃長 約45‧5公分、刀柄長約18‧3公分,總長度約63‧ 8公分,刀刃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07年5月8日嘉縣警保字第1 070022292號函1紙暨檢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 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紙、工作紀錄相片10張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2至18頁)及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證明(107 年度保管檢6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足 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應屬違禁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 自107年2月間某日取得該武士刀起至同年4月3日為 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年 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其所持 有之刀械僅武士刀1把,亦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 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時間,及 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看管鵝場、喪偶、育 有4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
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 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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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