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020號
CYDM,107,嘉簡,1020,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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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澧
      賴振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振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水上鄉民代 表會」,補充為:「水上鄉民代表會大門前」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王啟澧雖辯稱案發時係因被告賴振亮出手推擠,伊出於 防衛才造成對方傷害云云。然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 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王 啟澧、賴振亮事發時互相扭打後,雙雙倒在草地上直到旁人 將其等拉開,才停止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林國鐘紀春 亮、蕭麗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偵卷第30-33 頁 ),足見被告2 人所受傷害,實為相互攻擊所致,並非被告 王啟澧遭受毆打後,單純僅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之排除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王啟澧本案肢體行為合致 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故其前開辯詞,委不足採。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啟澧賴振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賴振亮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啟澧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嘉義縣議會議員、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賴振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上鄉民 代表會副主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被告王啟澧不滿被告賴振亮於深夜 撥打電話至其家中而影響其父母睡眠,於案發當日予以質 問後,雙方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反而拉扯互毆並推擠倒地 ,犯罪動機、手段均不可取,誠值非難;3.案發後被告2 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因被告賴振亮 傷勢較為嚴重,可見被告王啟澧毆打之力道及侵害法益程 度較重;4.被告王啟澧有和解意願,但被告賴振亮則不願 和解之犯後態度;5.被告王啟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 賴振亮前有賭博、恐嚇取財、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擄人 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 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 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667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王啟澧
賴振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澧賴振亮2人係舊識。2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1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水上鄉民代表會」 ,於一言不合之情形下,竟皆萌生傷害犯意,出手互相拉扯 並互毆,致賴振亮受有腦震盪、前胸壁、下背、左踝挫傷, 以及右手肘、左前臂、左手擦傷之傷害。王啟澧則受有臉頰 、雙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啟澧賴振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王啟澧賴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國鐘紀春亮、蕭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王啟澧賴振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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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