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010號
CYDM,107,嘉簡,1010,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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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至一○八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於一○八年八月六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 蕭和碩」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蕭和碩 」(音譯)』,證據欄補充「被告邱于娟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蕭和碩」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佯裝具 有按期支付款項之資力,詐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嗣後僅繳納2期分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1,550元,尚餘10期分期款57,750元未返還告訴人,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 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10,000元,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 支付59,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 10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5,000元,並於108年8月



6日給付4,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撥款予協輪機車行之金額為66, 181元,被告應分期付款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則為69,300元 ,被告嗣後僅繳付2期款項合計11,550元等情,有分期付款 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應為告 訴人實際交付協輪機車行之金額66,181元,被告嗣已繳納2 期款項共計11,550元予告訴人,尚餘54,631元未返還,且未 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如就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邱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娟明知其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真意與資力, 竟因向「蕭和碩」借款無力清償,而與「蕭和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月24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廠商「協輪機車行(址設:嘉義市○○街000○0號1 樓)」,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向該機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9,300元,分12 期清償,於每月1日應繳5,775元,車款全部清償後始取得該 機車所有權等事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邱 于娟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核准 同意申貸,進而付款予協輪機車行。詎協輪機車行將上揭機 車過戶予邱于娟後,邱于娟即將車輛交付「蕭和碩」以抵償 債務,且未再過問後續繳款事宜。嗣因仲信公司僅獲清償2 期,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上開機車業已於同年7月 27日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于娟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安琪之指訴,
(三)應受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 明細、催告函、公路監理站查詢過戶車籍資料
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蕭和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05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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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