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209號
CYDM,107,嘉交簡,120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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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竣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竣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竣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稱擔任菜販,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蘇竣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竣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南田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5時2 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10前 時,因小貨車之左前車燈故障而經巡邏執行勤務之員警予以 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蘇竣議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 ,進而對蘇竣議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1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竣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後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 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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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