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中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中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蘇中浩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0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 克,且其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罪等 前科(累犯部分不另重覆評價),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自省而涉犯本案,自有不該 ;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車禍傷亡等節,暨其從 事印刷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蘇中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1
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中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 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8年10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路 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 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體育路口時,因紅燈左轉及未開 車燈,為警攔查,並對蘇中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晚上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