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088號
CYDM,107,嘉交簡,1088,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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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上址出發」更正為「自友人住 處出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經濟狀況為小 康,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吳淑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嘉 義縣竹崎鄉中山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66線 49.02公里處,因飲酒後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擦撞高明 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高明郎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 其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明郎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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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