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受有1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後,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 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由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蕭文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13 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 午1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內飲用 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