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春
呂永山
王瑞男
陳居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412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麻將紙壹張、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春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被告呂 永山、王瑞男、陳居偉(被告陳居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 :Z000000000號,嗣變更為Z000000000號)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1 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故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象 棋1副、麻將紙1張、新臺幣(下同)3,630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 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 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 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 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鄭秀春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被告呂永山、王瑞男 、陳居偉涉犯刑法第266條之罪,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而以105年度偵字第641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3,63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呂永山、王瑞男 、陳居偉於警詢時均供述一致,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此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 案物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 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 收之,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
四、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指在賭博現場 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 、骰子、輪盤等,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扣案 之麻將紙1張,是用於鋪設賭桌,以利被告呂永山、王瑞男 、陳居偉等人賭博之物,顯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雖不屬於 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之當場賭博器具。而被告鄭秀春於警 詢時固供稱:麻將紙1張,是以前客人留下在我店內等語, 然麻將紙1張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動 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故自屬被告鄭秀春所有,而供刑 法第268條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予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