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奎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4年度執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奎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 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 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另按單獨 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 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4已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奎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前案判決為沒收之諭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 宗屬實。而上開扣案物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保管中(10 3 年度保管字第1090號),本院為違法行為及沒收財產之所
在地,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草2 包(檢驗前總毛重2.95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 年9 月16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0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揆 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毀。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 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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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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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煙草2 包(含包裝袋│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公克,│
│ │2 只) │ 檢驗後總淨重1.90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16日調科 │
│ │ │ 壹字第10323014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0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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