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庭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3年度緩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愷他命陸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貳佰伍拾玖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重量)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庭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期滿,有該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晶體63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共259.63公克,含包裝袋重量。驗前純質淨重為234.64公克 ,聲請書及緩起訴處分書誤認該數據為驗後純質淨重,尚有 誤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 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扣案物品,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