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盛於民國106年8月17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 嘉138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4‧6公里處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夜間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 人蔡耀逾騎乘238—LTM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蔡0絜( 民國96年生),沿國姓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欲通過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待蕭文 盛發現告訴人蔡耀逾所駕之機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 人蔡耀逾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蔡耀逾及蔡0絜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蔡耀逾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 告訴人蔡0絜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癒合不 良併皮膚壞死、右脛骨遠端生長板受創併長短腳、右踝壓砸 傷並廣範撕裂傷及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併右眼周血腫前額撕 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4頁 ),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