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朴交簡字第362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OO任職於「雄O運輸有限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務之人。原注意駕駛車 輛,裝載物品,應將物品確實綁緊、牢固,避免於車輛行駛 中,物品自車輛脫落,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晚間,在不詳 之地點,載運「三合板」,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草率將「三合板」裝載在車 牌號碼000-00號為營業曳引車(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 號) 之子車車斗,隨即駕駛該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 ,沿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臺 61線南下258.2 公里處時,子車上之裝潢板突然掉落,適吳 OO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 OO沿同向自後方行駛到同一位置,吳OO見狀閃避不及, 致掉落之裝潢板砸中吳OO所駕駛之車輛,並使告訴人吳O O受有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OO所為,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OO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