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49號
CYDM,106,訴,44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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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美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38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鍾○○、王○○、鍾○○○、廖○○○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鍾○○、王○○、鍾○○○、廖○○○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清美為嘉義縣竹崎鄉日滿關懷協會(下稱日滿協會)理事 長,負有對外申請補助計畫及辦理經費核銷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緣「日滿協會」於民國101年9月辦理嘉義縣竹崎 鄉鹿滿溪心基地產業輔導與培訓計畫(下稱本件計畫)時, 向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經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審核後,認為符合行政院莫拉 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補助條件予以核准,並於101 年10月8日先行預支撥付至日滿協會設於嘉義縣竹崎鄉農會 (現鹿滿分會改制為竹崎地區農會)鹿滿分會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明知嗣計畫執行完畢,仍應檢具接受嘉義縣 文化觀光局補助經費明細表、收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 細及成果報告等文件,向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辦理核銷。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子劉○○之女友楊○○,並未擔任本件計畫之專案 管理人,亦未受領每月1萬元,共5個月之薪資,竟經楊○ ○之同意後(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79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行刻製楊○○之印章1顆,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黏貼憑證用紙1份上,虛偽記載「人力配 置」、「專案管理人每月臨時工資」(下稱楊○○專業管 理人之「人力配置」黏貼憑證用紙),並在101年7月1日 至同年11月1日收據5份上,均虛偽記載「臨時工資」、「 專案管理人」、「10,000元/月」等不實內容,並在收據5 份上蓋用楊○○之印文各1枚。
(二)明知在「日滿協會」協助演出之舞台車,係由林○○邀集 邱○○、劉○○、劉○○、盧○、謝○○、王○○、邱○



○、邱○○及葉○○合資5,000元,向鍾○○承租,竟於 不詳時間、地點,指示協助辦理本件計畫不知情之潘○○鍾○○索取已蓋用「張○○」、「大臺灣電子琴花車社 」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告以核銷金額為10,0 00元,由潘○○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記載「 舞台車租賃」、「10,000」元等不實內容,連同其他實際 支出之費用登載於預算科目:「社區活動與行銷輔導」項 下之費用,共計121,000元。
(三)明知「日滿協會」雖於101年11月21日,有邀請謝○○舉 辦竹編課程,然當日並未支出講師費2,400元予謝○○, 竟不詳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潘○○,在收據上,虛 偽記載「內聘講師費」、「800元*3h=2,400元」等不實內 容,並由王清美向不知情之謝○○索取其印章盜用在該收 據上。
(四)嗣王清美為辦理本件經費核銷,於101年12月20日前某日 ,未經鍾○○、王○○、鍾○○○、廖○○○同意或授權 ,由王清美自行刻製其等之印章各1顆,並交由不知情之 潘○○,分別在證人楊○○專業管理人之「人力配置」、 「社區活動與行銷輔導」之黏貼憑證用紙各1份上,於「 經手」、「監驗或證明」、「保管」、「主辦會計人員」 欄位,各蓋用鍾○○、王○○、鍾○○○、廖○○○之印 文各1枚後,並連同上開文件,由潘○○於101年12月20日 一同持向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辦理本件計畫經費核銷業 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承辦本 件計畫經費審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因此詐得原 應繳回所未用盡之補助款共計624,000元之不當利益,足 生損害於謝○○、鍾○○、王○○、鍾○○○、廖○○○ ,及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對補助款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清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2、154至168頁),核與證人鍾○○、潘 ○○、廖○○○鍾○○○、王○○、證人即共犯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邱○○、林○○、 謝○○、張○○、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8 55號卷第6至9、12至14、21至31、79至85頁,交查卷第23至 23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42至43頁反面、48至49、68至70 、72至75、86至87頁反面、89至91頁反面),復有講師費收 據、黏貼憑證用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縣竹崎鄉鹿滿 溪心基地產業輔導與培訓計畫、接受嘉義縣文化觀光局補助 經費明細表、收據、竹崎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份、黏貼憑 證用紙及收據5份、帝鴻綜藝團舞台車照片1張、課程社區活 動及設備照片43張等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855號卷第15 至20、43、47至48、86、89至11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 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三、按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①在證人楊○○專業管理人之「人力配置」黏貼憑證 用紙1份上,虛偽記載「人力配置」、「專案管理人每月 臨時工資」,並在10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收據5份上 ,均虛偽記載「臨時工資」;②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潘○○ 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記載「舞台車租賃」、 「10,000」元;③指示不知情之潘○○,在證人謝○○講 師費收據1份上,虛偽記載「內聘講師費」、「800元*3h= 2,400元」,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二)又被告未經證人謝○○、鍾○○、王○○、鍾○○○、廖 ○○○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在收據上盜用證人謝○○之 印文1枚,並偽造證人鍾○○、王○○、鍾○○○、廖○ ○○之印章各1枚後,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潘○○,在證人 楊○○專業管理人之「人力配置」、「社區活動與行銷 輔導」之黏貼憑證用紙各1份,分別蓋用證人鍾○○、王 ○○、鍾○○○、廖王伶各1枚,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 文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持上開文件,由不知情之證人潘 ○○一同持向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辦理本件計畫經費核 銷業務而行使之,使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承辦本件計畫 經費審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因此詐得原應繳回 未用盡之補助款共計624,000元之不當利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①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上,虛偽記載「舞台車租賃」、「10,000」元,②在收 據上,虛偽記載「內聘講師費」、「800元*3h=2,400元」 ,③在證人楊○○專業管理人之「人力配置」、「社區活 動與行銷輔導」之黏貼憑證用紙各1份上,於「經手」、 「監驗或證明」、「保管」、「主辦會計人員」欄位,各 蓋用鍾○○、王○○、鍾○○○、廖○○○之印文各1枚 後,連同上開文件,由證人潘○○於101年12月20日一同 持向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辦理本件計畫經費核銷業務而 行使之,均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盜用證人謝○○之印章,蓋用在收據上,及偽造證人 鍾○○、王○○、鍾○○○、廖王伶印章各1顆後,由證 人潘○○在證人楊○○專業管理人之「人力配置」、「社 區活動與行銷輔導」之黏貼憑證用紙上,偽造其等之印文 各1枚,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載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
(六)被告在證人楊○○專業管理人之「人力配置」、「社區活 動與行銷輔導」之黏貼憑證用紙上,偽造證人鍾○○、王 ○○、鍾○○○、廖王伶之印文各1枚,並同時一次行使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被告雖有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被告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101年12月20日,由證人潘○○一次 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等文書同時持以行使, 用以辦理本件計畫補助款之經費核銷,故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日滿協會理事長, 負責辦理本件計畫之經費核銷業務,理應恪遵職責,對於政 府核准辦理之本件計畫,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竟為避免未用 盡之補助款被繳回,而以上開非法手段,向嘉義縣政府文化 觀光局施以詐術,不僅損害於證人謝○○、鍾○○、王○○ 、鍾○○○、廖○○○,亦損害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對補 助款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所詐得之金額為 62,400元,並非過鉅,且業已返還予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有匯票1份在卷可查,顯見尚有悔意,暨其自陳就讀二技 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 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被告將上開文件,一同向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持以行使 ,而成為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之文件,故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惟在未扣案證人楊○○之「人力配 置」、「社區活動與行銷輔導」之黏貼憑證用紙各1份上 ,於「經手」、「監驗或證明」、「保管」、「主辦會計 人員」欄位,各蓋用證人鍾○○、王○○、鍾○○○、廖 ○○○之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又未 扣案之證人鍾○○、王○○、鍾○○○、廖○○○之印章 各1顆,亦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在收據上持以證人謝○○之印章蓋印於上,而盜用其 印文1枚,上開印文,核屬真正,且前揭文書,業已交由 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承辦人員,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62,400元,雖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返還予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有匯票1份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之位置 │沒收部分 │
├──┼──────────┼──────┼─────┤
│ 1 │黏貼憑證用紙(楊○○│「經手」、「│偽造鍾○○
│ │專業管理人每月臨時工│監驗或證明」│、王○○、│
│ │資) │、「保管」、│鍾○○○、│
│ │ │「主辦會計人│廖○○○印│




│ │ │員」欄位 │文各1枚 │
├──┼──────────┼──────┼─────┤
│ 2 │黏貼憑證用紙(社區活│「經手」、「│偽造鍾○○
│ │動與行銷輔導) │監驗或證明」│、王○○、│
│ │ │、「保管」、│鍾○○○、│
│ │ │「主辦會計人│廖○○○印│
│ │ │員」欄位 │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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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