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8號
CYDM,106,訴,348,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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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達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蔡騌燦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蔡永富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石文吉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王孝忠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莫龍欽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陳約麟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林昆增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763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9號、第2321號、第
2359號、第3068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第
182 號、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三、四、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所 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如附表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四、甲○○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五、陳約麟犯如附表五、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五、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昆增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七、蔡騌燦無罪。
八、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戊○○、甲○○、陳約麟林昆增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陳約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 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等仍為下列行為:(一)丁○○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而獲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二)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 示之交易對象,因而獲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 計2,000 元。
(三)丁○○、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方式、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對象,因而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8,000 元。(四)丁○○、戊○○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居間促成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
(五)丁○○、陳約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 之交易方式、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所示 之交易對象,因而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價金1,500 元。(六)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六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而獲取 如附表六所示之價金3,500 元。林昆增則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 之方式,幫助丁○○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七)陳約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 表七所示之受讓對象。
二、嗣經警依法對附表八編號1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依法於105 年11月30日6 時40分許,在丁○ ○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0 號住處(下稱丁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於同日7 時許,在乙○○位在嘉義縣○○鄉○○村○○ ○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 於同日7 時15分許,在甲○○位在嘉義縣○○鄉○○街00巷 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另於同日14時35分許,通知戊○○到案時,扣得如附表八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丁○○所涉施用及持 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甲○○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確定)。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甲○○之辯護人另亦主張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丁○○、乙○○於偵查中針對被告戊○○、甲○○所涉 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戊○○於偵查中針對被 告甲○○所涉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另行命 其等3 人於具結後再為證述。從而,依據其等3 人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足以證明附表三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詳後述),本判決尚無引 用其等3 人於警詢中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證據之必 要,故其等3 人警詢中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不具 「必要性」,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除被告丁○○、乙○○、戊○○所為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為 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甲○○、陳約麟林昆增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 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明確,屬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且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丁○○、乙○○、甲○ ○住處,另有查獲其等所持有之毒品,上開毒品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嘉縣警刑偵二 字第106000869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6 至150 、160 至 164 頁,105 年度偵字第8763號【下稱偵卷一】第258 至 26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4967 號、第44968 號、第450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共3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69 至271 頁),堪認本 案於被告間流通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本案被告 及相關證人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應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其等所 述「安非他命」堪認均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甲○○、陳約麟、林昆 增,其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丁○○坦承於附表一、三、五、六所示時地,販賣或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三、五、六所示交易對象 ,且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居中聯絡,幫助乙○○買入第二級 毒品施用等事實,
(二)被告乙○○坦承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三)被告戊○○固坦承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內,曾與被告丁○ ○、甲○○、乙○○通話,並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附表 四所示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5 年10月14日至18 日間,我未曾替被告丁○○送毒品給被告乙○○,亦未向 被告乙○○收取毒品對價交給被告丁○○(附表三部分) ;105 年10月19日我是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附表 四部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乙○○就10 5 年10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其等交易毒品之情節所述有 出入,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被告乙○○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戊○○辯護。(四)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內,前往頭橋的阿 敏海產店,並在該店外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戊○ ○通話,嗣於被告乙○○、戊○○與他人在汽車上交易毒 品時,亦陪同在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去阿 敏海產店是為了向被告丙○○借1,000 元,到海產店後, 因被告丙○○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才要求我幫他打電話 問被告戊○○人在哪裡,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32 、333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



○已證稱不認識被告甲○○,被告戊○○指出是被告丁○ ○叫一位少年來交易毒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幫 助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五)被告陳約麟固坦承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丁○○,且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給許弘昌及被告丁○○施用,嗣並拿許弘昌所提供之 1,000 元外出購買毒品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 院卷四第23、24頁)。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許弘昌之犯行,辯稱:我是替許弘昌調貨, 但我當下沒有買到毒品,故未再返回被告丁○○住處,許 弘昌因而一直向被告丁○○索討毒品,被告丁○○於是要 我向許弘昌交代清楚,我便前往向許弘昌表示我已經將錢 先用掉,但未買到毒品,我只是幫助購買毒品云云(見本 院卷四第23、2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約麟係以原 價轉讓毒品與許弘昌,未從中賺取利潤,亦無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其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等語為被 告陳約麟辯護。
(六)被告林昆增坦承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之前,即知悉許弘昌有 意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嗣並騎機車搭載被告丁○○外 出購買毒品,再由被告丁○○自行與許弘昌交易毒品等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本院卷四第70、71頁),並自 白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認 定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劉俊 賢、許弘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先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一第11、12頁,105 年 度他字第1568號【下稱他卷一】第387 、388 頁,偵卷一 】第164 、165 頁,本院卷一第255 頁,本院卷四第95、 134 、135 頁),核與證人乙○○(見他卷一第383 、38 4 頁)、劉俊賢(見他卷一第126 頁)、許弘昌(見他卷 一第109 、110 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丁○○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乙○○所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 116 頁)、被告丁○○所用前述門號與證人劉俊賢所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1 、122 頁)、被告丁○○所用前述門號與證人許弘昌所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 二字第1060019015號卷【下稱警卷四】第69、70頁)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2.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 且其於警詢中亦自承會在販入毒品後賣出毒品前,從中自 行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見警卷一第11頁) 。由此可知,被告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賣他人之 過程中,有從中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舉動, 是其顯能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利益,堪認被告丁○ ○從事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 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利。是被告丁○○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認 定如下:
1.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乙○○販賣毒品與呂金龍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乙○○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他卷一第381 、382 頁,本院卷二第96、102 頁,本院卷 四第63頁),核與證人呂金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 卷一第182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所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呂金龍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79 頁)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2.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 其於審理中雖稱沒有獲利,然亦坦言有從中抽一點點施用 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由此可知,被告乙○○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賣他人,均能從中獲取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供己施用,是其顯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 利益,堪認被告乙○○從事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利。是被告乙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 定。
(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丁○○、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乙○○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認 罪(見偵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四第96頁),並於106 年 1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前幾天晚上10 點多,乙○○沒有打電話,是戊○○直接跑到我家跟我說 乙○○要買安非他命,我就先拿1 錢的安非他命交給戊○ ○送過去乙○○他家,並由戊○○將乙○○給的8,000 元 拿回來給我,這時我手頭已經調到另外的4 錢安非他命,



再由戊○○第二次送過去乙○○他家給乙○○。戊○○幫 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乙○○,好處是他平時都會跑到我這邊 來,我會請他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 166 頁)。又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 5 年10月19日前幾天晚上10點多這次,我是直接找戊○○ ,不是丁○○,我先在我家把8,000 元交給戊○○,戊○ ○出去調貨,我不知道也不管他是跟誰調貨,之後戊○○ 就1 次拿了5 錢的安非他命回來給我,我沒有印象戊○○ 是分2 次先後給我1 錢跟4 錢的安非他命。間接由戊○○ 向丁○○聯絡調貨是因為丁○○離我比較遠,而且那陣子 我都是拜託戊○○幫我調安非他命比較多,但是戊○○去 找誰調貨我不管,我就是直接把錢交給戊○○等語(見偵 卷一第180 、182 頁)。
2.被告丁○○上開證述除不利於被告戊○○外,同時亦涉及 被告丁○○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乙○○之犯行。衡 諸常情,若非確有此事,被告丁○○實不可能為了誣陷被 告戊○○,而虛捏不實內容入自己於販毒重罪。且觀諸被 告丁○○、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針對本次毒品 交易之時間為105 年10月19日前幾日、金額為8,000 元、 數量為5 錢重,以及是由被告戊○○居中遞送毒品及價金 而完成交易等情節,證述完全相符,而可互為補強,堪信 為真實,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 3.被告丁○○、證人乙○○雖就交付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細 節,證述稍有出入。然而,本次交易既然是由被告戊○○ 居中負責收付價金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丁○○、證人乙○ ○於交易過程中均未見面或聯絡,證人乙○○自無法知悉 被告戊○○是如何從被告丁○○取得毒品,並轉交價金與 被告丁○○;被告丁○○亦無從得知被告戊○○是如何將 第二級毒品交給證人乙○○。由此足認被告丁○○所述被 告戊○○是分2 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乙○○乙節, 應是被告丁○○自行推測,抑或是由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被告戊○○所轉知。反而是證人乙○○所述其是1 次 收到5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印象被告戊○○是先後分 2 次交付1 錢及4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是證人乙○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時親身經歷之事。是以,就被告戊○ ○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乙節,證人乙○○ 所述應較被告丁○○所述更為可採。承上,本次交易是由 被告戊○○先向乙○○收取價金8,000 元後再交給被告丁 ○○,並於被告丁○○分次交付1 錢重及4 錢重之第二級 毒品後,方才將全部5 錢重之第二級毒品一次交與證人乙



○○等事實,均堪認定。
4.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乙○○原本就是要直接向被告 戊○○購買第二級毒品,並不關心被告戊○○之毒品來源 為何人。而被告戊○○於乙○○向其洽購第二級毒品後, 隨即議定交易量、價,同時向乙○○收取價金,更可自行 擇定向被告丁○○拿取第二級毒品來賣與乙○○,並負責 將第二級毒品交與乙○○,顯見被告戊○○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給乙○○一事,與被告丁○○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 已著手並完成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顯見其就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
5.被告丁○○有在販入與賣出間,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 己施用之習慣,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營利意圖,並因而 獲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丁○○因被告戊○○與 其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而免費提供毒品給被告 戊○○施用乙節,亦經被告丁○○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戊 ○○確實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而獲有 利益,其等主觀上皆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丁○○、戊○○幫助乙○○施用第二級 毒品、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之犯罪事 實,認定如下:
1.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為 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 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甲○○所持用,業 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6頁),且為被告 丁○○、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 。其等4 人於105 年10月19日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聯紀錄 及通話內容,則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 憑(出處如附表九所示)。
2.乙○○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前後經 過,分別經被告乙○○、丁○○、戊○○、甲○○供述如 下:
(1)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次我要購買安非 他命自用,我一開始找戊○○,戊○○就打電話給丁○○ ,丁○○一開始說他沒有,我又再打電話拜託他再幫我調 調看,過沒多久丁○○就打電話給戊○○說他找到了,跟 戊○○約在頭橋的燦坤,我當時已先回家,戊○○就立刻 打電話給我說丁○○跟他約在頭橋的燦坤,我就再出門跟 戊○○會合後一起出發去頭橋的燦坤,我們到現場,對方



在生活品那一邊,就叫我們上車,我就在對方的車上以14 ,000元向對方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4,000元是我自己出的錢,戊○○並沒有出錢,他也沒有 跟我收取介紹費,純粹義務幫忙我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 跟我交易的人不是丁○○等語(見他卷一第382 、383 頁 )。
(2)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接到乙○○、戊○○的 來電,邀約購買8,000 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剛好在 我家,甲○○聽到後就跟我說他剛好要回家,他可以來處 理,決定交易地點在頭橋燦坤後,甲○○再跟我說,我再 打電話轉述給戊○○。甲○○就跟丙○○約在頭橋燦坤等 乙○○他們,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到了,我就叫 他們再等一下,因為甲○○他們已經出門了。甲○○他們 沒有跟我回報交易結果,過二天後乙○○打電話感謝我, 因為他本來只要買半兩8,000 元,結果丙○○算他1 兩14 ,000元,我才知道他們是14,000元成交等語(見他卷一第 388 、389 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晚上,是 我與乙○○一起去民雄頭橋省道旁的生活品大賣場,以14 000 元向別人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丁○○打電話跟我說 叫我去燦坤,我去到現場就接到甲○○的電話,叫我過去 馬路對面的生活品,我跟乙○○就過去,然後就上甲○○ 他們的車了,然後車上有一個少年,我們就跟該少年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一第33、34頁);又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是乙○○跑來找我說要買毒品, 我說我沒有,乙○○才叫我打給丁○○,叫我問他,丁○ ○跟我打槍說他那裡沒有,後來才換乙○○自己打,乙○ ○打給他,他也是說沒有,後來丁○○打電話叫我過去頭 橋燦坤,說過去有人跟你那個,但他沒有說是誰,丁○○ 沒有去現場,我就打給乙○○說在燦坤,再和乙○○去頭 橋燦坤對面的生活品買藥,以14,000元買1 兩。甲○○當 天有出現在那裡,他突然打電話來跟我說他人在對面,叫 我過去對面,我接到甲○○電話就知道跟丁○○有關係, 走過去對面生活品就看到甲○○坐在車上副駕駛座,還有 一個我不認識年輕人在那裡,我們上一部車,甲○○坐副 駕駛座,乙○○坐駕駛座後方,我坐副駕駛座後方,由該 年輕人開車繞往田園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 9 、141 至145 頁)。
(4)被告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使用我的00000000 00行動電話,在生活品外面打給戊○○,有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內容之對話,戊○○、乙○○過來的時候,丙○○就 去開車,我與丙○○、戊○○、乙○○都有上車,之後就 開到比較暗的地方,我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 三第273 、274 、287 、289 至292 頁);且其於偵訊時 亦具結證稱:我打電話跟戊○○他們約在生活品,乙○○ 、戊○○是跟丙○○購買安非他命,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 ,有交易成功,我在旁邊看到他們以14000 元成交1 兩的 安非他命,14,000元是乙○○拿出來的等語(見他卷一第 206 、208 頁)
3.對照上開供述,可知:
(1)針對乙○○原有意向被告戊○○、丁○○購買毒品,嗣因 其等無毒品可售與乙○○,乙○○因而轉而拜託被告丁○ ○代為尋找毒品來源,被告丁○○受託尋得毒品來源後, 即將交易地點通知被告戊○○,再由被告戊○○陪同乙○ ○一起前往頭橋燦坤進行交易乙節,被告丁○○、戊○○ 及證人乙○○所述大致相同,且與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足認其等3 人就此部分所述均 屬可採。
(2)就被告戊○○及乙○○抵達交易地點後,係因被告甲○○ 居中以電話聯絡始得與販毒者會合,被告甲○○並與被告 戊○○及乙○○共乘販毒者所駕駛之汽車,在車上完成毒 品交易等節,被告戊○○、甲○○及證人乙○○所述亦無 歧異,且核與附表九編號8 至10所示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 察譯文相合,足認其等3 人就此部分所述亦屬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乙○○於105 年10月19日原本有意向被告 戊○○或被告丁○○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然因被告丁○○ 、戊○○均無毒品安非他命可售與乙○○,乙○○遂於10 5 年10月19日19時55分去電拜託被告丁○○代為向其他販 毒者調貨。被告丁○○先於同日19時57分,在電話中向乙 ○○確認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 錢,又於同日 20時1 分回電告知乙○○甲基安非他命5 錢之售價為8,00 0 元,確認乙○○可接受該售價。被告丁○○嗣於同日20 時39分,以電話通知被告戊○○前往頭橋燦坤附近交易毒 品,被告戊○○即於同日20時42分將交易地點轉知乙○○ ,並陪同乙○○前往頭橋,乙○○嗣於同日20時59分,去 電告知被告丁○○其等已抵達頭橋,被告丁○○隨後於同 日21時0 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其等通話結束後,被 告甲○○隨即於同日21時1 分致電向被告戊○○確認其所 在位置,並要求被告戊○○到生活品賣場前會合,待被告 戊○○及乙○○抵達生活品賣場後,就與被告甲○○一同



搭乘販毒者所駕駛之汽車,前往附近某田園外進行交易, 由乙○○自行出資14,000元,向藥頭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 命等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甲○○除有前述聯絡被告乙○○、戊○○與販毒者見 面,並陪同在場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外,其於交易前另有 選定並聯絡販毒者至頭橋交易毒品之行為,認定如下: (1)被告丁○○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接到乙○○、戊○○ 的來電邀約購買8,000 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剛好在 我家,甲○○聽到後就跟我說他剛好要回家,他可以來處 理,並以電話聯絡丙○○,丙○○決定交易地點在頭橋燦 坤,並跟甲○○說,甲○○再跟我說,我再打電話轉述給 戊○○,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到了,我就叫他們 再等一下,因為甲○○他們已經出門了等語(見他卷一第 388 、38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接 到乙○○或戊○○的電話時,甲○○在我旁邊有聽到我們 對話,他剛好要回去,說讓他來處理,他沒有說要如何處 理,他在我家有打電話給一個人等語,但他聯絡誰我不知 道,甲○○沒跟我說他要找丙○○,我不知道甲○○是否 打給丙○○,但我猜是丙○○,因為甲○○跟丙○○2 個 比較好,我後來聽甲○○講才知道是丙○○,是甲○○自 己主動要過去和戊○○他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105 、106 、107 、113 、114 、128 、131 頁)。依 被告丁○○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丁○○雖就被告甲○○所 聯絡之販毒者為何人,前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被告甲○ ○在場聽聞被告丁○○與證人乙○○通話後,即表明要代 為處理毒品交易之事,進而在被告丁○○住處撥打電話聯 絡販毒者,嗣並前往頭橋與證人乙○○、被告戊○○見面 等情節,前後均證述一致。
(2)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去丁○○住家聊 天,剛好戊○○與乙○○電話連絡丁○○,要丁○○幫忙 聯絡藥頭購買毒品,他們聯絡之後剛好我要回家等語(見 警卷一第35頁),並於偵訊供稱:我本來在丁○○他家坐 ,乙○○、戊○○打電話要向丁○○調安非他命,丁○○ 去問了之後找不到人可以調,剛好我順道要回家,我就打 電話跟戊○○他們約在生活品等語(見他卷一第206 、20 8 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其離開 被告丁○○住處前,即已知悉被告乙○○、戊○○欲尋找 毒品來源。再輔以被告甲○○隨後即前往頭橋,在該處幫 助販毒者打電話聯絡被告戊○○、乙○○見面,並搭乘販 毒者所駕駛之汽車前往田間進行交易等節,以及被告甲○



○幫販毒者打電話給被告戊○○時,劈頭即詢問「喂、你 到哪啊?」(如附表九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情, 均顯示被告甲○○事前早已知悉販毒者要在頭橋販賣毒品 與乙○○之事,且積極介入處理。此亦足徵被告丁○○前 於偵查中所述本次毒品交易是由被告甲○○出面處理,被 告甲○○早已在被告丁○○住處聯絡販毒者,並將交易地 點轉知被告丁○○等情節為真實。被告甲○○於審理中辯 稱其於打電話聯絡被告戊○○時,仍不知被告乙○○、戊 ○○是前來購買毒品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被告丁○○嗣 於審理中雖改稱:甲○○離開我家前沒有說要去哪裡,後 來才打電話給我說在頭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7 、110 頁),然依被告甲○○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帳單發話明 細(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上開門號於105 年10月19日均 無發話給被告丁○○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堪認被 告丁○○此部分之證述有誤,當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述較為 可採。
(3)承上足認被告甲○○於本次毒品交易中,負責選定並聯絡 販毒者,再將販毒者所指定之交易地點傳達給購毒者,並 前往交易地點幫忙販毒者聯絡被告戊○○及乙○○至指定 地點會合,最終更陪同雙方在場,促成本次毒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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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