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森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森:
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號:○○○○○○○○○○號)沒收。
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森知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C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9mm(9×19mm)制式子彈3顆,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劉家 森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000號其經營之曜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曜峰公司」 )內,突聞有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其中一人為林瀚菖,詳下 述),分持棒球棒等硬質物砸毀曜峰公司之門窗,劉家森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前揭填裝上開制式子彈3顆 之手槍,自曜峰公司大廳東側走道處射擊3顆子彈,其中1顆 誤擊中屋內其友人林世崇之左肩(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林瀚菖及其餘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23) 日凌晨5時10分許,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9 mm(9×19mm)制式彈殼3顆及9mm(9×19mm)制式銅包衣彈 頭3個。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
謝定燊(嗣改名為「謝世韋」,以下仍以謝定燊稱之)於 105年9月30日於偵查中係是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未經具結( 見偵6685號卷第24、25頁),故而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案院卷一第57頁),是其該次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惟 被告之自白不以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等有偵查權之人詢(訊 )問時為限,在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面前所為有關自己犯罪 事實之陳述,亦屬自白。兩者取證態樣不同,於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亦具有不同之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偵查機關違 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係來自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之實踐,藉由證據之排除,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 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 干預,以保障其憲法上之基本權,有其絕對性。不具偵查權 限之人員並無強制處分權,違法取得自白之情形沒有普遍性 ,被告尚有民事訴訟或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之途徑嚇阻其發 生,如將其違法取得之自白一律排除,不僅難有抑制此等人 員不法取證之效果,亦有招致被告逍遙法外之虞,難謂事理 之平,是證據排除法則於此情形,具有相對性。換言之,不 具偵查權限之人員故意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 取得其自白,因違背任意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以詐欺、利誘方法 取得之自白,除非其方法違背社會良心或有誘發虛偽陳述之 危險,否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森下述 審判外之自白,係其要求證人柯博耀冒名頂替時所陳述,應 具有任意性,且無誘發虛偽陳述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家森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案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人持槍 從曜峰公司內對外射擊3顆子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非 法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不是我持 有的,也不是我開槍,我不知道是誰帶槍、開槍。」等語。 經查:
(一)依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所示,本件案發地點曜峰公司為一樓 層平房,旁與一樓層鐵皮屋(上掛有檳榔字樣招牌)緊鄰, 呈現L型排列,前有一三角形洗石子地板鋪設空地與道路相 隔,公司大門入內即為客廳,後有一走道通往浴室、雜物間 、臥室、廚房及餐廳,其中公司最後方浴室內有一浴室側門 可通往上開鐵皮屋後方廚房(即警方查獲扣案槍枝放置之瓦 斯爐所在位置),鐵皮屋往前則有客廳及停車空間,停車空 間有鐵門通往上開公司前之洗石子地板鋪設空地等情,此有 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6、55至88、 97至124號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31 、49至56、76至92、97至110頁)及本件於曜峰公司之雜物 間及北側臥室前方走道發現遺留3枚彈殼(附件刑案現場平 面圖標示13、15、16處)及警方勘察現場時,於曜峰公司對 街民宅前發現2枚彈頭及該民宅藍色鐵門上有彈孔(附件刑 案現場平面圖標示18、19處),而於傷者即證人林世崇左肩 處取出彈頭1枚;曜峰公司客廳進門口處有4處孔洞(附件刑 案現場平面圖標示5、7、8、17處);現場於曜峰公司前方 洗石子地板鋪設空地及曜峰公司內部浴室走道共有5處血跡 (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6、14、9、10、11處)等情,此 有上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至9、17至48、 57至60、67至75、88至9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04年2月24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152號函暨證人林 世崇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51至53、57至72、 77至78、82至86、92至9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 第146至276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二)被告劉家森曾於審判外自白:
1、先前冒名頂替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之證人柯博耀,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案件」)諭知無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 決(下稱「前案上訴審案件」)諭知上訴駁回,嗣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全卷確認。且被告劉家森、證人林世崇、謝定
燊於前案上訴審案件審理時,一致供陳:「本件案發前,伊 等均在曜峰公司客廳內,當時被告柯博耀並未在客廳內。」 等語(見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卷二第17至18、163頁)。 又自證人柯博耀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該影片係 以手機方式錄影,自道路往曜峰公司方向攝錄,播放時間第 5秒時,有人喊「那有人啦(台語)」後,有一人影從曜峰 公司外道路往曜峰公司方向移動,播放時間6至9秒影片中出 現「砰砰砰」三聲,播放時間15秒身穿紅衣黑褲之人(即證 人柯博耀,詳後述),由曜峰公司外空地跑進曜峰公司內, 播放時間18秒至20秒時有人喊「在那啦(台語)」後,人群 向曜峰公司外集結,之後紅衣黑褲男子便於曜峰公司客廳內 與外面人群對峙等情,此有前案一審案件勘驗筆錄暨勘驗附 件在卷足稽(見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165頁背面至170 頁)。另前開光碟經前案上訴審案件受命法官勘驗,結果為 :「一現場有4、5輛以上的車子到達一群人下車,手持鋁棒 及棍子等物,一下車時就出現數聲疑似槍響。二疑似槍響出 現時,現場的人動作有暫停,有一穿著紅色T恤、短褲男子 出現在畫面左側房屋(即前案上訴審案件於準備程序所製作 之現場圖綠色⑤的左側接近馬路處)前面。三疑似槍聲結束 後,該穿著紅色T恤、短褲男子,跑到房屋(即前案上訴 審案件中,於準備程序所製作現場圖編號②③④的位置)裡 面去,現場持棍棒十幾個男子,見狀向前跑至上開房屋前面 ,持棍棒砍砸房屋的鋁門(即前案上訴審案件中,於準備程 序所製作的現場圖綠色編號⑧部分),該穿著紅色T恤、短 褲男子在屋內(即即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案件中,於準備 程序所製作現場圖黃色編號②部分)無法出來,二相對峙, 現場的十幾位持棍棒男子不停砍砸房屋的鋁門,但未進入屋 內砍該穿著紅色T恤、短褲男子。」此有前案上訴審案件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卷一第231至232 頁之勘驗筆錄)。再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時,即將被 告劉家森及證人柯博耀帶回警局調查,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證(見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21頁),警方對證人柯 博耀採證虎口火藥射擊殘跡時,證人柯博耀身穿紅色T恤、 短褲,有照片在卷可查(見104年度訴字第75號二第68、69 頁),此點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勾稽比對,可知現場錄 影光碟中所出現之紅衣短褲之人確係證人柯博耀無疑。足證 證人柯博耀於現場槍聲出現之時,人在曜峰公司外空地,並 不在曜峰公司客廳內,自不可能為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之人 ,是證人柯博耀冒名頂替犯行,毫無疑義。
2、證人柯博耀非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之人,前已述明,自然不
會知悉該槍枝事發後藏匿於何處。且證人柯博耀遭警方第一 次帶回警局採證虎口火藥射擊殘跡時,即明確向警方表示「 我又沒有犯罪」,有勘驗譯文在卷可參(104年度訴字第75 號卷二第120頁第27行),卻於103年8月23日凌晨某時,冒 名頂替而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帶同警方 前往取出槍枝,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警0000000000號卷第 2頁),顯然證人柯博耀在警局經警方採證虎口火藥射擊殘 跡時起,至冒名頂替而向警方自首前,曾有人委請證人柯博 耀冒名頂替犯罪,並告知證人柯博耀槍枝之事後藏放地點, 至為明確。
3、證人柯博耀於審理時證陳:「當初是被告劉家森叫我冒名頂 替開槍,被告劉家森說槍是他開的,如果我頂罪的話,他會 照顧我母親、妻小,給我安家費,我答應後,被告劉家森就 告訴我槍枝藏放在何處,我就去向警方自首。」等語(本案 院卷二第504、506、510、527頁)。另警方至現場調查時, 除將被告劉家森、證人柯博耀帶回警局採證虎口火藥射擊殘 跡外,尚一同將證人謝定燊帶回警局採證虎口火藥射擊殘跡 ,有照片在卷可查(見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68頁), 足見被告劉家森、證人柯博耀、謝定燊於警局內,或離開警 局時,有交談之機會。而證人柯博耀非本案開槍之人,且槍 響時人不在曜峰公司內,前皆敘及,然證人謝定燊在證人柯 博耀於103年8月23日凌晨5時10分許帶同警方取出槍枝後, 竟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稱「當時證人 柯博耀在曜峰公司內聊天、看電視,是證人柯博耀開槍的」 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被告劉家森於同 日上午7時30分許,也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稱「當時證人柯博 耀在曜峰公司內泡茶、聊天,我事後知悉是證人柯博耀開槍 的」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劉家 森、證人柯博耀、謝定燊有事後串供之情,一致要由證人柯 博耀冒名頂替,是以證人柯博耀上開所稱為被告劉家森冒名 頂替,確屬有據,應為事實。被告劉家森確曾於審判外自白 。
(三)被告劉家森自白之補強證據:
1、證人林世崇中彈時,被告劉家森正站在開槍處: 本件案發後,經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人員至現場勘察採證結 果,認定3枚子彈彈殼位置係於曜峰公司內部之雜物間及北 側臥室外走道(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3、15、16處) ,而其中2枚彈頭係出現於對街民宅處(即附件刑案現場平 面圖編號18、19處),曜峰公司之客廳亦出現4處孔洞(即 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7、5、17、8處),彈殼、孔洞及
彈頭位置約呈現直線狀態,分析本件射擊方向係由曜峰公司 內部東側走道處朝外擊發,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22至28、 51至53、57至72、77至78、92至96頁)。證人即本件受槍擊 被害人林世崇於前案上訴審案件審理時陳明:「當天我在那 邊玩電腦,剛好起身要喝茶時,外面就有人砰砰乒乒的一直 敲擊玻璃,我躲在泡茶的茶几下面,最後聽見他們聲音越來 越大聲,結果我要往後面跑,就中槍了。」、「我中槍位置 應該是在13號〈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3處〉的位置, 我要往東側走道往後跑。」、「(你在編號13中槍時,能否 確認中槍時,你的臉是朝哪個方向?)我中槍臉朝東側走道 ,因為我要往東側走道跑,所以我的臉一定是朝東側走道。 (當時你的臉朝東側走道時,你的左肩膀〈肩窩〉中槍?) 是。」、「當時被告劉家森人在哪裡?)我在13號中彈後, 是被告劉家森跑出來扶我進去。」、「(你說他是從南側房 間跑出來?)應該是在那附近,我知道我一喊中槍他馬上過 來,所以應該離13號很近。」、「我中彈後,除劉家森出來 扶我外,我在東則走道沒有看到任何人。」等語(見104年 度上訴字第882號卷二第17、18、21、22、28、27、29頁) 。可見證人林世崇中彈大喊時,被告劉家森即在開槍地點之 13號附近(按:13號緊鄰15、16號),且此刻在開槍地點之 13、15、16附近,別無其他之人。是以開槍之人應為被告劉 家森無虞。
2、被告劉家森有開槍之動機:
(1)證人柯博耀於前案一審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天下運動網是 劉家森開的,伊只是介紹侯俊榮過去賺取獎金這樣子。「鯰 魚」到達時候,伊帶他進去找劉家森,因為談論債務的整個 事情伊無法作主,所以「鯰魚」直接找劉家森談等語(見10 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78頁),核與證人即前案一審案件 之共同被告侯俊榮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賭債是網路簽賭 ,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柯博耀,每個星期都是跟柯博耀對 帳,柯博耀不是組頭,只是中間人,賭金都是交給柯博耀, 柯博耀都是跟伊約在劉家森公司外面停車場,伊大概知道劉 家森是柯博耀的老闆,柯博耀有大致提到賭博的球版是劉家 森開的,之後請舅舅處理賭債,伊是後來才知道舅舅去找綽 號「鯰魚」的林瀚菖處理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 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被告劉家森於前案一審案件審理中 稱:柯博耀是經營職棒簽賭抽取中間利潤,當初是柯博耀鼓 勵我說侯俊榮很會輸錢,叫我做莊拿一些本錢開一個電腦版 出來跟侯俊榮對賭等語相符(見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
197頁背面)。是證人柯博耀陳稱係證人侯俊榮與被告劉家 森對賭並非無稽。
(2)另證人林瀚菖於前案一審案件審理中具結陳稱:伊是受侯俊 榮委託去跟柯博耀處理賭債,去談之前伊打電話給柯博耀, 後來柯博耀說等一下打給伊,再打過來的是綽號「阿東」之 人,剛開始有跟「阿東」談,但是「阿東」就叫伊自己去會 館(曜峰公司)談,但因為那時「阿東」口氣很差,伊沒有 理會,隔一陣子伊主動打給柯博耀說自己會去找你們談,到 會館之後,柯博耀帶伊等進去,並表示劉家森等一下會過來 協商,伊等跟劉家森說侯俊榮的叔叔拿6成錢出來,不然我 們6成錢都給你,後來劉家森說不要折,不然1個月1萬元還 ,怎麼償還都是劉家森作主,伊等走的時候打給柯博耀說1 個月還1萬,柯博耀本來說他要再問問看,再打來說劉家森 說改2萬元,所以沒有談成,後來伊回去就跟共同受委託處 理侯俊榮債務之李日發(音譯)說,他說不然我把電話給他 ,他要打電話去跟劉家森說(見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 181至183頁)等語,核與被告劉家森於前案一審案件審理中 所稱:103年8月22日當天綽號「鯰魚」之人就是證人林瀚菖 ,來處理侯俊榮的賭債要求折帳,伊當天有建議大家讓一步 ,不一定要折,可以分期付款,比如一個月還多少錢等語( 見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198頁)相符,是被告劉家森確 係參與決定如何還債方式之人。
(3)又自證人柯博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謝定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觀之(見104年 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41至42、53、56頁),於103年8月22日 確有門號0000000000先於15時06分23秒至18時43分59秒間與 證人柯博耀通話5次,再與證人謝定燊於19時6分39秒至19時 26分6秒通話3次等情,此與證人林瀚菖證稱與上開證人柯博 耀及證人謝定燊先後通話等情相符;再綽號「阿東」之人為 證人謝定燊,為證人劉家森所聘僱幫忙處理建設及蓋房子等 事項乙情,業據被告自承甚詳(見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 第201頁背面),且與證人謝定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劉家森是伊以前的雇主,伊在劉家森建設公司任職一年多, 現在已經離職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7頁)互核一致。是可認 證人謝定燊確有替被告劉家森處理事務,證人林瀚菖有與證 人謝定燊就債務問題通話部分應屬可信。
(4)此外,經核對證人謝定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顯示證人謝定燊於本件案發日(即103年8月22日)晚上 7時6分39秒、7時10分9秒、7時26分6秒,密集與證人林瀚菖 聯繫,通話時間分別為20秒、217秒、126秒,甚至於案發時
之同日晚上11時39分22秒,亦有與證人林瀚菖之通話紀錄, 此有通聯紀錄1份存卷足參(見104年度訴字第75六卷二第42 頁),顯見證人謝定燊積極介入本件賭債糾紛之協調事宜, 而證人謝定燊案發當時乃為被告劉家森之受僱人,與證人柯 博耀並無僱傭關係,其不可能為證人柯博耀來與證人林瀚菖 協調,而係受其僱主即被告劉家森之指示,來與證人林瀚菖 協商處理本件賭債,益徵證人林瀚菖係針對被告劉家森來協 調處理本件賭債,證人柯博耀並非證人林瀚菖之協商及報復 對象甚明。
(5)綜上,既然本件係由被告劉家森做莊與侯俊榮對賭,所欠賭 債亦係由被告劉家森或證人謝定燊處理,足認侯俊榮係欠被 告劉家森之賭債而非欠證人柯博耀,且係因被告劉家森不同 意還款條件而未達成協議。
(6)又本件證人林瀚菖等人於103年8月22日晚間係前往曜峰公司 砸店等情,此有前案一審案件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勘 驗附件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49至137 頁,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165至170頁),足認證人林 瀚菖係因被告劉家森不同意還款條件而前往砸店報復。 (7)從而,本件賭債之債主既係被告劉家森,證人林瀚菖等人所 針對的砸店對象亦係被告劉家森所經營之曜峰公司,被告劉 家森於案發時自有開槍之動機。
3、被告劉家森送測謊鑑定,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劉家森 於測前會談否認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6685號卷第87頁) 。雖辯護人舉出專家證人李錦明之意見,即上開測謊結論之 推論,乃是施測者認定3個測謊圖譜總和分數為「-5」,故 判定為「不實反應」,但專家證人李錦明認為其中Series3 chart2中,R5的心脈血壓頻道原經評價為「0」,其認應評 價為「+1」為宜;R7的心脈血壓頻道原經評價為「0」,其 認應評價為「+1」為宜;另Series3 chart4中,R5的皮膚電 阻頻道原經評價為「-3」,其認以評價為「-2」為宜、心脈 血壓頻道原經評價為「0」,其認為以評價為「-1」為宜, 故總和分數應由「-5」修正為「-3」,結論應為「無法鑑判 」,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案院卷一 第211頁)。惟「鑑定人對於專業領域上判斷之意見證據固 非不得彈劾其憑信性,然此意見證據之形成,恆係基於某種 專業領域上之科學理論,經某種過程之試驗、操作或推論, 是故,若非其所依據之基礎理論欠缺該專業領域上普遍接受 性或其試驗、操作或推論過程有瑕疵,實不足以彈劾鑑定結 果之憑信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所採用之方法 ,為「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 均屬目前測跡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科學理論技術範疇,有法 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證(本案院卷一第241頁),是該測 謊鑑定書結論所依據之基礎理論,即具有專業領域上普遍接 受性;且專家證人李錦明於審理時證陳:「如施測者與複核 者單項給分誤差在正負1,仍在合理之範圍。我與上開鑑定 測謊鑑定書就給分不同意見的地方,只是專業裁量空間的問 題,而不是對錯的問題。」等語(本案院卷二第399、405頁 ),再依上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函文內容觀之,該函 文之意見與上開鑑定測謊鑑定書之單項給分,均在誤差正負 1之範圍,此合理之誤差範圍,應屬上開鑑定測謊鑑定書施 測者之專業裁量空間,本應予以專重,故而上開鑑定測謊鑑 定書結論之試驗、操作或推論過程並無瑕疵。因而上開測謊 之結果(即被告劉家森否認開槍「呈不實反應」),在有上 開其他客觀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即上述「證人林世崇中彈 時,被告劉家森正站在開槍處」、「被告劉家森有開槍之動 機」)存在之情形下,即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 辯護人所辯護之意旨,不足採納。
(四)而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C型,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5881號卷第146頁)。另被告劉 家森擊發之3顆子彈,1顆造成證人林世崇受傷,業如上述, 2顆則可分別貫入沙發椅、大門門框,有嘉義縣警察蚜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本案院卷一第147頁),足認被告劉家 森使用之手槍1支及擊發之3顆,確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子彈無訛。(五)證人林瀚菖等10餘人,分持棒球棒等硬質物在曜峰公司外砸 毀門窗、鬥毆時,突聞槍聲,隨即四散等節業據證人林瀚菖 於前案一審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 第183頁反面),足見被告劉家森之開槍行為,已使證人林 瀚菖及其餘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 命、身體之安全,情甚明灼。而由上開子彈射擊之方向觀之 (即屋內沙發椅、大門門框),被告劉家森應是隨意開槍, 並無殺人或傷人之犯意,應僅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六)此外,辯護人因為被告劉家森辯護,被告劉家森慣用右手,
但經警方採證其虎口火藥射擊殘跡,竟只有左手有火藥殘跡 ,顯然不是被告劉家森開槍;被告劉家森與證人柯博耀有仇 怨,所以遭證人柯博耀陷害等語。但證人林世崇中槍後,鮮 血直冒,被告劉家森手扶證人林世崇時,雙手亦沾滿鮮血乙 節,業據被告劉家森於審理時自述甚詳(本案院卷二第602 頁),然被告劉家森至警局採證虎口火藥射擊殘跡時,雙手 卻無血跡,有照片在卷可證(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67 、68頁),足見被告劉家森為警採證其虎口火藥射擊殘跡, 已有沖洗雙手,故其手上之火藥殘跡,早有破壞之可能。且 參之上開照片,被告劉家森可雙手交替使用行動電話,從而 被告劉家森使用左手開槍,亦非不可能。另被告劉家森在慌 亂中急忙取出槍枝,且無殺人或傷人之犯意(見上述),其 以左手開槍,亦合事理。此外,倘被告劉家森與證人柯博耀 有仇怨而未化解,證人柯博耀何以為被告劉家森冒名頂替重 罪?故而辯護人所辯護之內容,均無足採。
(七)辯護人雖聲請函調上開測謊鑑定書施測者施測時之會談光碟 ,以證明上開測謊鑑定書所載之「緊張高點法」結論不正確 (見本案院卷二第427頁),但本院係以該測謊鑑定書之「 區域比對法」結論為被告劉家森自白之補強證據,無關「緊 張高點法」,故無函調之必要性。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本案承辦之偵查小隊長候英旭,及為證人柯博耀辦理交保之 賴政昌,分別證明被告劉家森有無與證人柯博耀串供、賴政 昌是否為被告劉家森委託替證人柯博耀交保(見本案院卷二 第484、599頁)。但被告劉家森與證人柯博耀、謝定燊有事 後串供之情,前已認定,況其等離開警局後,至證人柯博耀 於翌日凌晨5時許向警方自首,已經過數小時,其等串供之 地點,不必然是在警局內,且賴政昌基於何種原因為證人柯 博耀交保,與本案無甚關連,從而均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 人聲請向警局函詢案發時曜峰公司之監視錄影設備是否正常 ,以查明是何人開槍(見本案院卷二第484頁),然警方調 查本案時,已查看曜峰公司內之監視錄影設備,裏面並無錄 影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 一第98頁),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實益性, 附此指明。
(八)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家森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均不足採,被告劉家森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沒收:
(一)核被告劉家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尚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起訴既已載明被告持 槍射擊子彈3顆,應認被告劉家森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已在起訴之範圍。被告劉家森在持槍接連擊發3顆子彈,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加區分,應認只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家森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 、彈而同時觸犯上開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劉家森以接續之一行為恐嚇 證人林瀚菖及其餘數名身分不詳之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劉家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 前案紀錄等(見本案院卷二第565、575、604頁),審酌被 告劉家森曾有殺人未遂、槍砲、偽造文書之紀錄;國中畢業 ;已婚、生有3子、平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經營海產 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劉家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同時修正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刑法沒收之規定。上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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