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公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4日106 年度嘉簡字第5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公年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 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村00號之蘇俊維住處門前,見 蘇俊維胞姊蘇昭蓉所有而由蘇俊維保管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上開 車輛之車門鑰匙孔,欲竊取上開車輛,適為在場之司機李慶 龍察覺通知蘇俊維,陳公年旋遭蘇俊維上前阻止而未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明。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提起上訴後,業於107 年 6 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