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29號
CYDM,105,訴,629,201808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達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何明信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顥鏹
      柯秀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美伶
      湯凱翔
      陳承佑
      賴癸宏
      曾耀寬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158號、第4252號、第5457號、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達何明信許顥鏹柯秀玲林美伶湯凱翔陳承佑均無罪。
賴癸宏免訴。
曾耀寬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易達何明信許顥鏹柯秀玲、林美 伶、湯凱翔陳承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達何明信許顥鏹於民國103年 間,加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 ,被告林易達何明信負責向不詳成年人取得業經偽變造之 支票,被告許顥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聽從被告何明信、林 易達指揮出面將支票存入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或自己之銀行 帳戶,並以臨櫃方式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被告湯凱翔陳承佑賴癸宏(應諭知免訴,詳如本判決貳 免訴部分所述)、曾耀寬(已死亡,應諭知不受理,詳如本 判決參不受理部分所述)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被告湯凱翔陳承佑曾耀寬於103年間,將其等所



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給被告許 顥鏹,被告賴癸宏則係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實施犯罪時之匯款帳戶(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許顥鏹亦將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連同前揭收取 之帳戶資料交付給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何明信後,即由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藉先前放款給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被害人 之機會,取得被害人開立之支票,再伺機竊取被害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發票人印章, 蓋用在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及填載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同)20萬元、發票日,另將向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林瑞 祥所簽發用以償還借款之支票(事後向林瑞祥謊稱未取得該 支票),把票面金額塗改為30萬元,及將向附表編號9之被 害人李己妹所簽發之支票,把票面金額塗改為30萬元,而偽 造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偽造或變造完成後,交予被 告何明信林易達,被告何明信林易達即與取得及偽變造 支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許顥鏹、何明 信之妻即被告柯秀玲、被告許顥鏹之妻即被告林美伶並與被 告何明信林易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 明信、林易達令被告許顥鏹柯秀玲林美伶分別持前揭偽 變造完成之支票至銀行提示,如獲兌現即由如附表所示之人 臨櫃或至提款機提款,所提領款項即交給被告林易達或何明 信。因認被告何明信林易達與被告許顥鏹就附表編號3、7 、9所為,與被告柯秀玲就附表編號5所為,與不詳支票提示 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許顥鏹就附表編號1 、6所為,與被告林美伶就附表編號2所為,與不詳支票提示 人就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陳承佑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湯凱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4、5、7部分)及同法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編號6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達何明信許顥鏹柯秀玲林美伶湯凱翔陳承佑等人(以下合稱林易達等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易達等人供稱 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兌現後提領票 款等事實,以及如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等資料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易達等人固均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兌現後提領票款等事實,然均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陳稱:不知附 表所示之支票係經竊取或經偽造、變造,亦未偽造、變造該 等支票;被告林易達並稱:係被告何明信叫伊拿支票轉交給 被告許顥鏹,當時知道是錢莊單純要提示支票,不知道是有 問題的票,如果知道是有問題的票就不敢碰了;被告何明信 稱:伊有拿錢給被告許顥鏹做小額貸款經營錢莊,本案支票 是被告林易達所交付,被告林易達說是經營地下錢莊客戶拿 去借錢的票,伊有拿給許顥鏹去提示、領款,有時伊不在嘉 義,就叫被告林易達直接拿票給被告許顥鏹去提示;被告許 顥鏹稱:被告林易達何明信跟伊說是做錢莊的票,伊才會 幫忙處理支票的事,幫忙提示支票及領款;被告柯秀玲稱: 伊知道被告何明信許顥鏹在做錢莊,當時是被告何明信打 電話說人在外地叫伊幫忙領錢,伊才幫忙去銀行領錢;被告 林美伶稱:伊知道被告何明信許顥鏹在做錢莊,當時是被 告何明信打電話找被告許顥鏹,但被告許顥鏹在睡覺,被告 何明信就叫伊去幫忙買東西,之後又叫伊幫忙去銀行提示支 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湯凱翔陳承佑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被告林



易達、何明信許顥鏹柯秀玲林美伶等人提示附表所 示之支票並於兌現後提領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易達等 人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支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等 資料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乃本 案支票是否確實遭竊取或偽造、變造?以及被告林易達等 人是否確實知悉本案支票係遭竊取或偽造、變造?(二)而據被告何明信證稱:伊有拿錢給被告許顥鏹去經營地下 錢莊(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許顥鏹證述:伊與被 告何明信都在做錢莊(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被告柯秀 玲證稱:被告何明信有說是在做錢莊放款的事(見本院卷 一第277頁),被告林美伶證稱:被告許顥鏹在做錢莊, 被告何明信是老闆(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等語,可知被 告何明信等人應本有實際從事錢莊相關業務無誤,而將客 戶交付錢莊之支票提示承兌,乃屬錢莊之日常作業,應無 何特殊之處。
(三)雖被告林易達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由被告何明信交付而來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何明信稱附表所示之支票 是由被告林易達交付而來(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 許顥鏹則稱有時由被告何明信交付支票有時由被告林易達 交付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致附表所示支票 之最初來源究係被告林易達何明信,或係其他何錢莊所 委託提示承兌,均尚屬未明。然被告林易達等人供稱本案 支票單純均係錢莊客戶所交付之支票等語,核與附表編號 4、5之支票發票人即證人李春福於本院證稱:伊於103年 間有經營公司,有向錢莊借錢,對方說要開立支票做抵押 ,伊就簽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給對方,該2紙支票 確實係伊所簽發,並無被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以及附表編號6之支票發票人即 證人林瑞祥於警詢時陳稱:之前伊向地下錢莊借貸20萬元 ,並簽發包含附表編號6在內之2紙支票交給錢莊等語(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41803716號刑案偵 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70頁);以及附表編號9之支 票發票人即證人李己妹先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9之支 票係伊簽發等語(見警卷第98頁),後於本院證稱:伊於 103年間有經營彩京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有使用土地銀行 的支票,印象中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過3次,向地下錢 莊借錢周轉時都要開立彩京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供擔保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15頁)相符,可見被告林易 達等人上開所述非虛。




(四)至附表編號1、4、5、7、8之支票發票人即證人郭其弘、 李春福陳偉俊雖均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1、4、5、7、 8之支票係遭竊云云。然關於遭竊之情節,證人郭其弘於 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伊女友楊筑雅所申辦, 但實際上都由伊使用,支票簿都放在伊身上或住處,應係 竊嫌趁伊不注意竊取整本支票簿,再從中竊取1紙支票後 將支票簿歸位,因為係從中竊取1紙,因此伊當時並未發 現異狀,支票遭竊時是空白支票,上面沒有寫金額也沒有 蓋章,發票章也沒有不見,但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所蓋的 印章看起來與發票章相同云云(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 。證人李春福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4、5之支票是遭竊 ,應該是於103年9月間,有之前因借貸見過面但不是很熟 的男子敲伊車門,伊下車與該男子交談,另有人趁機進入 伊車上竊取支票簿,再從中竊取該2紙支票,祇有該2紙支 票不見,發票章沒有不見,當時是空白支票,支票上沒有 寫金額,也沒有蓋章,但附表編號4、5之支票上所蓋的印 章看起來與發票章相同云云(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證人陳偉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7、8之支票是遭竊, 竊嫌應是趁伊不注意時,自伊住處竊取整本支票簿,再從 中竊取2紙支票後將支票簿歸位,因為係從中竊取2紙,因 此伊當時並未發現異狀,失竊時該2紙支票伊都已在上面 填寫金額並蓋發票章云云(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上 開3證人就支票遭竊過程之描述如出一轍,均稱係整本支 票簿中之1、2紙支票失竊故未發覺云云,實啟人疑竇,渠 等所述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況證人郭其弘、李春福均稱 僅1、2紙支票失竊發票章並未失竊,但本案支票所蓋之印 章卻與發票章相同,實不合常理;甚至證人陳偉俊竟稱失 竊前已在該2紙支票上填寫金額並蓋發票章云云,顯然與 通常係在需用支票時才會在支票上書寫金額、蓋用發票章 之一般支票使用常情有違,實難令人置信。
(五)嗣本院為確認郭其弘、李春福陳偉俊3位證人於上開警 詢所為有違常情之陳述是否屬實,經數次傳喚上開郭其弘 、李春福陳偉俊3位證人,僅證人李春福如期到庭作證 ,其餘2位證人均未到庭說明,證人李春福並當庭改稱附 表編號4、5之支票確是本人親自簽發以向錢莊借錢,並非 遭竊等語,已如前(一)所述,益證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 所述支票遭竊之情,難認屬實。再者,據證人郭其弘陳稱 :女友楊筑雅所申辦之支票實際上是由伊使用,因為伊當 時在經營飲料店等語(見警卷第40頁背面);證人陳偉俊 亦稱:該支票是伊本人申辦,也是伊本人在使用,發票人



樺攸有限公司等語(見警卷第81頁)。顯然除證人李春 福到庭坦承係親自簽發本案支票以向錢莊借錢,與被告林 易達等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外,證人郭其弘、陳偉俊亦均 實際經營公司行號,均無法排除有如證人李春福般簽發本 案支票以向錢莊借錢周轉之情事,故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 之所述,均難為不利被告林易達等人之認定。
(六)另附表編號2、3之支票發票人即證人林大為亦於警詢時陳 稱:附表編號2、3之支票是遭竊取,因為整本支票簿都放 在伊或公司會計身上,竊嫌應係趁伊或會計不注意竊取整 本支票簿,再從中竊取後面倒數第2、3紙支票後將支票簿 歸位,因此並未發現有何異狀云云(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 頁),與前述郭其弘、李春福陳偉俊3位證人於警詢中 令人質疑是否屬實之遭竊情節為相同之陳述,亦啟人疑竇 。且證人林大為亦陳稱曾於103年中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 借過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53頁),自亦不能排除附表編號2、3之支票可能 與被告林易達等人所述之經營錢莊行為有關。
(七)雖據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所述本案支票或有遭竊或偽造、變 造之情事,然附表所示之所有證人郭其弘、林大為、李春 福、林瑞祥陳偉俊李己妹於警詢時均表示不認識本案 相關被告(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 58頁、第69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第99頁);證人李 春福、李己妹於本院作證時經當庭指認,亦均表示並不認 識本案被告林易達等人,也沒有見過本案被告林易達等人 (見本院卷二第68頁、卷三第114頁),顯見被告林易達 等人應非直接自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取得本案支票,而係輾 轉取得本案支票。而支票乃屬有價證券,得在市場上自由 流通,經手之人並不特定,在流通過程中,遭有心人士偽 造、變造後繼續在市場上流通之情事亦非少見,後續經手 支票之人並非必能全然知悉。故在被告林易達等人輾轉取 得本案支票前,本案支票是否係經竊取或偽造、變造而來 均不無可能,尚難單純僅以本案支票是否有遭竊或偽造、 變造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林易達等人確實知悉本案是有 問題之支票。況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均一致證稱未曾見過被 告林易達等人,自難逕認被告林易達等人確實有參與或知 悉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有遭竊或遭偽造、變造之情事,而為 不利被告林易達等人之認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易達等人雖有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兌現後提領票款等事實,然被告林易 達等人辯稱據渠等所知附表應係錢莊向客戶收取之支票等語



,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已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 所示之支票係遭竊之情事;縱部分證人仍稱支票有遭竊或遭 偽造、變造之情事,惟被告林易達等人既係單純為錢莊提示 客戶之支票並於兌現後提領票款,上開所有證人亦均表示未 曾見過被告林易達等人,自難逕認被告林易達等人確實有參 與或知悉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遭竊或或遭偽造、變造之情事。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易達等人確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終不 能達被告林易達等人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易達等人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林易達等人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林易達等人上開所為或有涉及(幫助)重利相關犯行, 然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社 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無法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賴癸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裁判上之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賴癸宏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實施犯罪時之匯款帳戶,而供被告林易達等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因認被告賴癸宏所為,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一)公訴意旨提及被告賴癸宏係將所申辦之前述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情,核與被告賴癸 宏供稱係前往土地銀行開戶後即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與 姓陳或姓許之人,均非本案被告等人,且僅交出去那一次 ,後來沒有再拿回來過,並不清楚該人如何使用該帳戶資 料,不知為何會流落到被告林易達等人使用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
(二)而被告賴癸宏係於103年4月3日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並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經另案被告 徐煌凱輾轉取得後,於103年6月間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有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4年5月28日 民雄密字第1045001372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 往來資料、另案被告徐煌凱因上述案件經判刑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被告賴癸宏因上 述案件經判刑並已確定之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92頁至第9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4158號卷第230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7 頁、第37頁)。
(三)參以,本件被告林易達等人使用被告賴癸宏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之時間,亦係於103年10月間(見附表編號6之記載及 前述土地銀行資金往來資料),與前述被告賴癸宏申辦土 地銀行帳戶及遭另案被告徐煌凱作為犯罪工具之時間均甚 為接近,被告林易達等人亦非直接由被告賴癸宏本人取得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可認被告賴癸宏供稱開戶後即將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交出,且僅交出去那一次,後來沒有再拿回 來過,並不清楚該人如何使用該帳戶資料等語屬實。(四)則被告賴癸宏既係1次交付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領款所 需之相關物品、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縱使有數被 害人,亦應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 件與被告賴癸宏所犯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簡字第694號)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甚 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 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曾耀寬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耀寬如前述提供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與被 告林易達等人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曾耀寬業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之情,有被告曾耀寬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本院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編│被│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支票│偽變造發票日│帳│存入帳戶│支│臨櫃提示支票時│票│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號│害│ │、帳號 │失竊│期、票面金額│戶│ │票│間 │款│ │ │
│ │人│ │ │或開│(新臺幣) │名│ │提│ │提│ │ │
│ │ │ │ │立時│ │義│ │示│ │領│ │ │
│ │ │ │ │、地│ │人│ │人│ │人│ │ │
├─┼─┼─────┼────┼──┼──────┼─┼────┼─┼───────┼─┼───────┼────┤
│1 │郭│AJ0000000 │國泰世華│ │103年9月1日 │陳│京城商業│許│103年8月29日上│許│無(退票) │0 │
│ │其│ │商業銀行│ │ │承│銀行北港│顥│午11時32分許京│顥│ │ │
│ │弘│ │南屯分行│ │20萬元 │佑│分行 │鏹│城商業銀行嘉義│鏹│ │ │
│ │ │ │00000000│ │ │ │00000000│ │分行 │ │ │ │
│ │ │ │(戶名楊│ │ │ │1031 │ │ │ │ │ │
│ │ │ │筑雅) │ │ │ │ │ │ │ │ │ │
├─┼─┼─────┼────┼──┼──────┼─┼────┼─┼───────┼─┼───────┼────┤
│2 │林│LD0000000 │華南商業│ │103年9月9日 │陳│京城商業│林│103年9月5日上 │無│無 │0 │
│ │大│ │銀行中科│ │20萬元 │承│銀行北港│美│午9時42分許 │ │ │ │
│ │為│ │分行 │ │ │佑│分行 │伶│京城商業銀行民│ │ │ │




│ │(│ │00000000│ │ │ │00000000│ │雄分行 │ │ │ │
│ │提│ │(戶名引│ │ │ │1031 │ │ │ │ │ │
├─┤出├─────┤隆資訊有│ ├──────┼─┼────┼─┼───────┼─┼───────┼────┤
│3 │告│LD0000000 │限公司)│ │103年9月1日 │許│臺灣中小│不│ │許│103年9月3日凌 │10萬元 │
│ │訴│ │ │ │20萬元 │顥│企業銀行│詳│ │顥│晨0時57分許在 │ │
│ │)│ │ │ │ │鏹│民雄分行│ │ │鏹│嘉義縣民雄鄉雙│ │
│ │ │ │ │ │ │ │00000000│ │ │ │福村建國路2段 │ │
│ │ │ │ │ │ │ │663 │ │ │ │78號臺中商業銀│ │
│ │ │ │ │ │ │ │ │ │ │ │行民雄分行提款│ │
│ │ │ │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103年9月3日上 │10萬元 │
│ │ │ │ │ │ │ │ │ │ │顥│午9時51分許 │ │
│ │ │ │ │ │ │ │ │ │ │鏹│嘉義市西區新民│ │
│ │ │ │ │ │ │ │ │ │ │ │路766號臺灣中 │ │
│ │ │ │ │ │ │ │ │ │ │ │小企業銀行南嘉│ │
│ │ │ │ │ │ │ │ │ │ │ │義分行 │ │
├─┼─┼─────┼────┼──┼──────┼─┼────┼─┼───────┼─┼───────┼────┤
│4 │李│NTA0000000│臺中商業│103 │103年10月6日│湯│臺灣中小│不│103年10月7日 │何│103年10月8日凌│10萬元 │
│ │春│ │銀行南屯│年9 │20萬元 │凱│企業銀行│詳│ │明│晨1時3分許 │ │
│ │福│ │分行 │月間│ │翔│民雄分行│ │ │信│新光銀行ATM │ │
├─┤(├─────┤00000000│銀行├──────┤ │00000000├─┼───────┼─┼───────┼────┤
│ │提│ │0527(戶│臺中│ │ │401 │不│ │柯│103年10月9日凌│10萬元 │
│5 │出│NTA0000000│名金佰億│商業│ │ │ │詳│ │秀│晨4時25分許 │ │
│ │告│ │衣車有限│南屯│ │ │ │ │ │玲│新光銀行ATM │ │
│ │訴│ │公司) │方行│ │ │ │ │ │ │ │ │
│ │)│ │ │前 │ │ │ │ │ │ │ │ │
├─┼─┼─────┼────┼──┼──────┼─┼────┼─┼───────┼─┼───────┼────┤
│6 │林│AJ0000000 │臺灣銀行│ │103年10月6日│湯│臺灣中小│許│103年10月3日上│無│無(止付) │0 │
│ │瑞│ │中庄分行│ │原開立金額為│凱│企業銀行│顥│午11時53分許 │ │ │ │
│ │祥│ │00000000│ │10萬元,遭變│翔│民雄分行│鏹│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 │ │造為30萬元、│ │00000000│ │行永康分行 │ │ │ │
│ │ │ │ │ │已蓋發票人印│ │401 │ │ │ │ │ │
│ │ │ │ │ │章 │ │ │ │ │ │ │ │
├─┼─┼─────┼────┼──┼──────┼─┼────┼─┼───────┼─┼───────┼────┤
│7 │陳│AD0000000 │臺灣中小│時間│103年10月8日│湯│臺灣中小│許│103年10月7日上│許│103年10月8日凌│10萬元 │
│ │偉│ │企業銀行│不詳│70萬元(金額│凱│企業銀行│顥│午11時5分許 │顥│晨1時3分許 │ │
│ │俊│ │大昌分行│、高│原已填載)、│翔│民雄分行│鏹│臺灣中小企業銀│鏹│新光銀行ATM │ │
│ │ │ │00000000│雄市│已蓋發票人印│ │00000000│ │行新營分行 ├─┼───────┼────┤
│ │ │ │(戶名樺│燕巢│章 │ │401 │ │ │柯│103年10月9日上│10萬元 │




│ │ │ │攸有限公│區陳│ │ │ │ │ │秀│午4時25分許 │ │
│ │ │ │司) │偉俊│ │ │ │ │ │玲│新光銀行ATM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8 │ │AD0000000 │ │ │103年10月6日│賴│臺灣土地│不│土地銀行大橋分│無│無 │0 │
│ │ │ │ │ │(日期原已填│癸│銀行民雄│詳│行 │ │ │ │
│ │ │ │ │ │載) │宏│分行 │ │ │ │ │ │
│ │ │ │ │ │原開立金額不│ │00000000│ │ │ │ │ │
│ │ │ │ │ │詳,遭變造為│ │0327 │ │ │ │ │ │
│ │ │ │ │ │150萬元、已 │ │ │ │ │ │ │ │
│ │ │ │ │ │蓋發票人印章│ │ │ │ │ │ │ │
│ │ │ │ │ │章 │ │ │ │ │ │ │ │
├─┼─┼─────┼────┼──┼──────┼─┼────┼─┼───────┼─┼───────┼────┤
│9 │李│FW0000000 │臺灣土地│103 │103年12月9日│曾│台新國際│不│103年12月9日 │許│103年12月10日 │10萬元 │
│ │己│ │銀行大園│年11│30萬元(原開│耀│商業銀行│詳│ │顥│上午9時45分許 │ │
│ │妹│ │分行 │月間│立金額10萬元│寬│嘉義分行│ │ │鏹│新光銀行ATM │ │
│ │(│ │00000000│在桃│) │ │00000000│ │ │ ├───────┼────┤
│ │提│ │0012(戶│園市│ │ │160814 │ │ │ │103年12月10日 │10萬元 │
│ │出│ │名彩京企│大園│ │ │ │ │ │ │上午10時3分許 │ │
│ │告│ │業有限公│區開│ │ │ │ │ │ │新光銀行ATM │ │
│ │訴│ │司) │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空白)

1/1頁


參考資料
彩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