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3號
NTDA,107,簡,3,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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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
                  107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輝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鄭世苓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107 年3 月5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7 月27日抽驗全鼎餐飲有限公司千葉火鍋竹北店(下稱千葉火鍋)之百香果(下稱系爭百 香果),檢出殘留達滅芬(Dimethomorph)0.03ppm ,超出 容許量標準,並循線查得系爭百香果之來源係由原告販售,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並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6 年11月3 日 府授衛食字第1060227673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部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107 年3 月5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抽檢之系爭百香果係以原告先前使用之舊 紙箱(下稱系爭舊紙箱)裝載,系爭舊紙箱固為原告所印製 ,惟系爭舊紙箱上之匯款帳號乃為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前 使用之舊帳號即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下稱舊帳號 ),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起已改用新帳號即埔里鎮農會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帳號),並委託訴外人陳俊元重新 印刷載有新帳號之新紙箱,即改以新帳號與新東陽水果行進 行交易,系爭舊紙箱已全數用盡。
⒉原告曾販售百香果新東陽水果行新東陽再販售予大翊水 果行,大翊水果行再販售予千葉火鍋。又原告與新東陽水果 行之交易模式,係由新東陽水果行以電話向原告訂貨並委託 平頂汽車貨運行即竹北貨運(下稱竹北貨運)載送,依上開



交情模式,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委託竹北貨運載送4 箱百 香果,嗣因尚有其他百香果須合併運送,遂於106 年7 月25 日一併委託載送,並上開4 箱百香果之運送情形記載在託運 單。
⒊因此,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5日以印刷新帳號之新紙箱裝載4 箱百香果寄送予新東陽水果行,惟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抽查裝 載系爭百香果之系爭舊紙箱係記載舊帳號且「共5 件(箱) 」,顯與原告與新東陽水果行之交易情形不符,足見系爭百 香果應非原告所寄送之百香果。此外,大翊水果行於新竹縣 政府衛生局調查中,亦陳稱其百香果來源亦有向其他人購買 ;另新東陽水果行大翊水果行千葉火鍋亦有向其他人購 買百香果而與原告之百香果混淆置於系爭舊紙箱之可能,即 不能逕以系爭舊紙箱為原告所有,而認系爭百香果之來源為 原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7 月27日在千葉火鍋抽驗採樣所 拍之包裝照片顯示來源為原告,抽驗及採樣過程均由千葉火 鍋工作人員會同,並在抽驗完成後由該員簽收相關收據,該 員表示系爭百香果係向大翊水果行購入,大翊水果行賴緗翎 於106 年10月12日陳稱系爭百香果係向新東陽水果行購買, 新東陽水果行羅添枝則稱系爭百香果係向原告購買。又原告 於106 年10月30日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亦陳稱其確實有使用 達滅芬農藥等語。足見系爭百香果之來源為原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甲證2 可查(本件判決 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系爭百香果之來源為原告:
⒈應適用之法令:(附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44條第1 項第 2 款。
⒉經查:
⑴證人賴湘翎證稱:大翊水果行為其先生王文良經營,其負責 雜務,若當日有需要百香果,就會跟新東陽水果行購買,出 售予千葉火鍋之百香果均係向新東陽水果行購買並轉售千葉 火鍋,且若有客戶訂購,就會將該紙箱連同百香果轉寄客戶 ,故大翊水果行新東陽水果行訂購後,不會留下紙箱裝載



別家的百香果等語(乙證1 )。又證人楊登峰證述:新東陽 水果行原本為羅添枝在經營,大約在9 、10年前改由其經營 ,新東陽水果行百香果來源有原告及游禮哲,由於游禮哲 不會提供小顆的,而大翊水果行賣給千葉火鍋都是小顆的, 故大翊水果行王文良挑選的均是小顆的,其確認賣予大翊水 果行之百香果均係由其向原告叫貨的,原告都會在紙箱外面 記載「優」或「小」。其向原告叫貨後,並不會再分裝或加 工,整箱來就是整箱賣,不會留下原告任何紙箱裝售其他家 的百香果等語(乙證2 )。由上開2 證人證述,足見千葉火 鍋之系爭百香果來源為大翊水果行大翊水果行之系爭百香 果來源為新東陽水果行,而新東陽水果行出售予大翊水果行 均係小顆百香果,故來源均為原告;且不論係新東陽水果行大翊水果行,均無以原告裝載百香果之紙裝裝載其他家百 香果之情形。
⑵另被告所提之抽驗當日之系爭舊紙箱記載:「優小」、「5 件」等語(乙證5 );原告復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被告所提之抽驗當日之系爭舊紙箱記載:「優小」、「 5 件」之字跡,均為其太太所寫等語。而不論係新東陽水果 行或大翊水果行,均無以原告裝載百香果之紙裝裝載其他家 百香果之情形乙節,業如前述,足見新東陽水果行或大翊水 果行並無使用原告之紙箱而有另行裝載或分裝之情形,則裝 載系爭百香果之系爭舊紙箱應為原告所提供乙節,應堪認定 。
⑶又證人楊登峰證述:其於106 年7 月24日向原告叫貨並於10 6 年7 月25日到貨,其中4 件是小的,紙箱上面寫4 優;其 於106 年7 月26日向原告叫貨並於106 年7 月27日到貨,其 中優小有5 件,原告的習慣會在不同規格的百香果上記載件 數,惟其不確定出貨予大翊水果行之系爭百香果係106 年7 月25日或7 月27日到貨的百香果等語(乙證2 );證人賴湘 翎證稱:大翊水果行曾販賣系爭百香果千葉火鍋,貨源為 新東陽水果行,一般在向新東陽水果行訂購後,都是當天賣 予千葉火鍋等語(乙證1 )。復勾稽被告所提竹北託運行單 據記載:「7 月25日」、「出貨人:明輝(即原告)」、「 受貨人:新東陽」、「件數:21」、「備註:2+15+4優」等 語(乙證3);並參以證人楊登峰提記帳冊記載:「7/26 、輝、21、優4 」、「7/27、輝、25、優5 」等情(乙證4) 。足見新東陽水果行曾於106 年7 月24日向原告叫貨,並於 106 年7 月25日到貨,其中有4 箱小顆百香果新東陽水果 行復於106 年7 月26日向原告叫貨並於106 年7 月27日到貨 ,其中有5 箱小顆百香果,而新東陽水果行將106 年7 月25



日、106 年7 月27日到貨之百香果,均再販賣予大翊水果行大翊水果行於同日再出售予千葉火鍋。
⑷基上,本院衡以裝載系爭百香果之系爭舊紙箱應為原告所提 供乙情;復審酌新東陽水果行曾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告叫貨 並於106年7月27日到貨,其中有5箱小顆百香果係販賣予大 翊水果行,大翊水果行於同日再出售予千葉火鍋等情;又系 爭百香果經檢出殘留達滅芬(Dimethomorph)0.03 ppm,超 出容許量標準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於106年7月27日至千葉火鍋抽驗之系爭百香果來源,應為新 東陽水果行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告叫貨,嗣由新東陽水果行 於106年7月27日售予大翊水果行,再由大翊水果行於同日出 售予千葉火鍋,且原告販售之系爭百香果經檢出依法不得檢 出殘留達滅芬(Dimethomorph)0.03ppm,已超出容許量標 準等節,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抽查之系 爭百香果係使用系爭舊紙箱裝載且記載5件,與其於10 6年7 月25日寄予新東陽水果行之情形不符,系爭百香果應非原告 所寄送之百香果等等,即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5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食品安全衛│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生管理法 │第1 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 │第5 款│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 │ │贈品或公開陳列: │
│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
│ │ │ 全容許量。 │
│ ├───┼────────────────┤
│ │第44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萬元│
│ │第1 項│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 │第2 款│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 │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 │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 │ │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107 年5 月17日衛部法字第│本院卷(│第113頁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部 │含原處分│ │
│ │107 年3 月5 日衛部法字第│卷) │ │
│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卷 │ │ │
├────┼────────────┼────┼──────┤
│甲證2 │被告106 年11月3 日府授衛│本院卷 │第69頁 │
│ │食字第1060227673號行政裁│ │ │
│ │處書 │ │ │
├────┼────────────┼────┼──────┤
│乙證1 │證人賴湘翎於107 年7 月│本院卷 │第147 頁至第│
│ │27日之證述 │ │149 頁、第│
│ │ │ │153頁 │
├────┼────────────┼────┼──────┤
│乙證2 │證人楊登峰於107 年7 月27│本院卷 │第149 頁至第│
│ │日之證述 │ │153 頁 │
├────┼────────────┼────┼──────┤
│乙證3 │竹北託運行收據 │本院卷 │第88頁 │
├────┼────────────┼────┼──────┤
│乙證4 │證人楊登峰記帳本 │本院卷 │第161頁 │
├────┼────────────┼────┼──────┤
│乙證5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本院卷 │第95頁 │
│ │7 月27日抽驗之紙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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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鼎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