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號
NTDA,107,交,2,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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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鄭雅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12月5 日投監
四字第65-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廖莉榕於106 年9 月7 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 大智路2 段與四維路口,因夜間駕車未開啟大燈,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示意 攔停,廖莉榕因無照駕駛,便趁停等紅燈之際,與副駕駛座 乘客之原告互換位置,遭系爭車輛後方之警車行車記錄器攝 錄及員警當場目睹,員警乃要求系爭車輛靠路邊停車受檢, 嗣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 年9 月7 日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 10月22日前。原告不服而於106 年9 月26日提出交通案件陳 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 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6 年11月3 日以中監 投站字第1060266525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 106 年12月5 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 -G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 、扣繳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廖莉榕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員警示意攔停後,即先 停好車,並因無照駕駛而爬到汽車後座,同時要求原告由副 駕駛座移至駕駛座,廖莉榕並非在停等紅燈之際與原告互換 位置。嗣因原告發現警方已經照相,遂告知廖莉榕已被警方 發現,必須自己向警方承認車子是廖莉榕所駕駛,員警即向 廖莉榕開罰。
⒉又員警除向廖莉榕開罰以外,卻亦對原告開罰,惟當時系爭 車輛並未啟動引擎,原告雖然由駕駛座下車,並無任何駕駛 行為,且原告於換好位置後,應無再駕駛系爭車輛之必要。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與廖莉榕係於停等紅燈之際互換座位,並改由原告將系 爭車輛停靠路邊受檢,足見原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南投監理站106 年11月3 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6 652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車籍螢幕列印資 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上開情形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駕駛」,並非 單指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亦包含駕駛人使車輛保持可 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再者,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 元。
㈡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名稱2017 _0907_ 2121 06_014A ),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8 頁),勘驗結果為:「
21:21:13至21:21:22 系爭車輛停等紅燈。 21:21:23至21:21:28 系爭車輛熄火後,系爭車輛駕駛 座之人影往右方移動。
21:21:29 警方開至系爭車輛左方示意系爭 車輛靠路邊停。
21:21:58至21:22:10 綠燈後,系爭車輛移動往右前方 移動,停靠路邊。」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見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為熄火,車 輛駕駛人即往右方移動,警方巡邏車遂駛至系爭車輛左側示 意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往路邊停車,嗣系爭車輛開往右前方並 停靠路邊。復參以原告自承廖莉榕因害怕而爬到後座,由原 告自副駕駛座移往駕駛座,嗣原告由駕駛座下車並接受員警 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89頁)等語。堪認廖莉榕係 趁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將車輛熄火,並自駕駛座往右方移 動,再由原告移動至駕駛座,嗣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往路 邊停車,待車輛停妥後,原告即由駕駛座下車受檢。因此, 廖莉榕雖係趁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將車輛熄火,惟當時係 廖莉榕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並因擔心受檢而由原告換至駕駛 座,而欲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駕駛系爭車輛,顯已足使系 爭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又原告亦有將系爭車輛駛離 路口並停靠路邊受檢,揆揭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屬 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再觀諸被告所提駕駛人基本資料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駕照之有效日期為99年5 月 7日,且自95年6月25日至96年6月24日止遭易處吊銷,足見 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 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⒉基上,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緩9,00 0 元、扣繳駕駛執照,其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從而,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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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