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2號
NTDV,107,重訴,3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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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孝青
被   告 曾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千零一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坑洞填平,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第一項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 14.2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106 年1 月17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6,800元,每期支付3 個月租金即110,400 元(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簽約日交付第一期租金110,400 元 及保證金73,600元。嗣因遭人檢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回填疑 似事業廢棄物(污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106 年 3 月20日至現場會勘,嗣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應繳付第二 期3 個月租金之日口頭稱欲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但因將系爭 土地填平歸還需要時間,故希望原告以先前收取之保證金73 ,600元先用於扣抵租金,原告當時同意待被告將系爭土地返 還後,原告即將扣抵租金後之保證金餘款返還被告。然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06 年5 月24日與兩造至系爭土地會 勘時,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放置之廢棄物多包,原告即告知 被告違反租約用途及租約條件,雙方並同意簽訂租賃土地終 止契約,約定於106 年5 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終止契約),被告並同意於該日前將現場填平、推平 ,並搬離系爭土地,將其上無雜物之系爭土地歸還原告。詎



料被告未於106 年5 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雜物移除,原告 不得已於106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付清積欠之款項,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賃終止 契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填平土地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並自保證金扣抵租金完畢翌日之106 年6 月17日起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移除其上廢棄物並 填補坑洞,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 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00元。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06 年1 月17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後於106 年5 月24日經兩造同意簽訂系爭租賃終止契約,約定於106 年5 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堆放之任何物品 於106 年5 月30日前遷離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地面填平、推 平成無雜物之狀態,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系爭租賃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地籍圖、系爭土地107 年 6 月17日現場照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 至38頁、第61至65頁、第8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6 年5 月30日經雙 方同意終止,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雜物清除、填平土地,並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 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方整,周圍 土地多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為36,8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每月36,8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尚稱適法妥當。故被告僅於 簽約日交付第一期3 個月租金110,400 元及保證金73,600元 ,被告應於106 年4 月17日繳付第二期3 個月租金,且已同 意以保證金73,600元先抵付租金,有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土 地終止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頁),原告 於106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並付清積欠 之款項,未獲置理,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第33至37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107 年5 月 16日止之已到期租金及不當得利計404,800 元(計算式:36 ,800元×11個月=4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6 月8 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又原告係以相競合之系爭租賃終止契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訴 訟標的,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本院已 依系爭租賃終止契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終止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 移除、坑洞填平,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 404,800 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 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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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