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號
NTDV,107,訴,3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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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郭繼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昌典
      蕭麗花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花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玖元、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花如依序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玖元、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制度,旨 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 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 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 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 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可資參照。從而,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本訴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 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晉燁公司)於民國103 年給付原告劉昌典蕭麗花之102 年 度餘盈分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79,964 元、3,466,24 0 元,而有短少發給之情事,依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晉燁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昌典蕭麗花106, 000 元、95,000元;而被告晉燁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7 年3 月31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其於代扣繳 補充保費金額後,原告劉昌典蕭麗花所領取被告晉燁公司 102 年股利已逾應領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劉昌典蕭麗花應各給付被告晉燁公司5,549 元、4,957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而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而有牽連關係, 故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告晉燁公司於106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中長榮桂冠酒 店16樓會議廳所召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106 年11月 17 日 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案」乙項議案(下稱 系爭甲議案),其中章程第5 條修正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 爭甲決議):
⑴依被告晉燁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所召開董事會(下稱106 年10月3 日董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關於106 年11 月17日股東會召開事宜所列之召集事由之一為修改公司章程 案,及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之開會議程記載「承認及討論 事項: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說明:本公司之公司章程 ,擬因應法律規定及實際需求,修改內容及對照表如附件1 (請自行參閱),提請決議」等語,並參照上開附件1 之資



料,可知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所討論之修正章程僅有第21 條、第21條之1 、第23條,並不包含第5 條。 ⑵又被告晉燁公司在討論系爭甲議案時,戶號10股東現場提案 提高公司資本額,並提議章程第5 條修正為:「本公司資本 總額為3 億5 千萬元整,分為3 千5 百萬股,每股金額10元 整,分次發行」,原告郭繼堯當場提出異議並遭否決;且被 告晉燁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 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為93,375 ,000元。足見系爭甲議案之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所定「非將以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應屬無效。
⒉被告晉燁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在臺中長榮桂冠酒 店16樓會議廳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106 年6 月1 日董事會 ),關於「本公司105 年度財務表冊,業經會計師查核竣事 ,提請承認」乙項議案(下稱系爭乙議案)所為之決議(下 稱系爭乙決議),及106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中長 榮桂冠酒店16樓會議廳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106 年6 月 30日股東會),關於「本公司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提請承認」乙項議案(下稱系爭丙議案)所為之決議( 下稱系爭丙決議):
⑴原告郭繼堯在被告晉燁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當選董事,自 105 年7 月3 日就任至106 年5 月23日之期間,且於接獲被 告晉燁公司定於106 年6 月1 日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時, 董事會均不曾依公司法第202 條、第228 條規定辦理編造10 5 年度財務表冊(包括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 料,下稱系爭財務表冊)。惟106 年6 月1 日董事會,未顧 及原告郭繼堯關於系爭財務表冊之上開疑慮,逕為系爭乙決 議並表決通過將系爭財務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進而在10 6 年6 月30日股東會為系爭丙決議。則董事會既未實際編造 系爭財務表冊而以系爭財務表冊為決議標的所為之系爭乙、 丙決議,應屬無效。
⑵又依系爭丙議案所示附件3 之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其下方處僅記載「後附 之附註係本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並未提供完整財務資料, 在股東無法充分了解之情形下卻逕付表決,系爭丙決議之作 成將形同依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視為解除董監責任,核屬權 利濫用及造成國家社會之損失而背於公共秩序,應屬無效。 ⑶再者,106 年6 月1 日董事會並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列席, 該次董事會所作成之系爭乙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204 條規定而無效,106 年6 月30日股東會所作成之系 爭丙決議,亦隨之無效。




⒊被告晉燁公司於103 年度給付原告劉昌典蕭麗花之102 年 度盈餘分配分別為3,879, 964元、3,466,240 元,惟被告晉 燁公司103 年度申報原告劉昌典蕭麗花之股利憑單淨額為 3,985,950 元、3,560,925 元,可推知被告晉燁公司於103 年度之盈餘分配乃短少發給原告劉昌典蕭麗花106,000 元 、95,000元。
⒋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228 條、股東之盈餘分配給付請求 權之規定,提起先位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甲、乙、丙決 議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106,000 元、原告蕭麗花9, 5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倘認系爭甲決議非屬無效,惟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少數股東之提案權僅限以書面向 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所提出之議案 ,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然戶號10股東於106 年11月17日股 東會當場提出系爭甲議案,程序上不符上開規定。再者,系 爭甲議案並未記載於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召集事由及開會 議程上,性質上屬臨時動議,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 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之規定。故系爭甲決 議乃違反決議程序,應予撤銷。又若106 年10月3 日董事會 所召開之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204 條規定通 知監察人朱寶如列席,則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 且據以召開之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 屬重大瑕疵,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 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抗辯略以:
⒈關於系爭甲決議:
⑴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並非股東常會,本無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股東常會少數股東提案權規定之適用;且106 年11月 17日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已載明「修改公司章程」之提案,並 無涉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關於少數 股東提案修改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
⑵又系爭甲議案之內容係將被告晉燁公司資本額由3 億元提高 為3 億5 千萬元,依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乃在 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該條規範不具有強行性及公益性, 縱使系爭甲決議之作成與上開規定不符,除於變更登記前不 得對抗第三人外,至多僅生未能完成變更登記,並非決議無 效情形。
⑶另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之規定需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 由者,係指僅需召集事由中列舉「變更章程」之事項即可,



無須詳列提案具體內容;又所謂臨時動議,係指於議程中無 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 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變更章程之特定程序,於該 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稱之 臨時動議。因此,被告晉燁公司既已於106 年11月17日股東 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載明「修改公司章程」之議案,則系 爭甲議案即非屬臨時動議,故前開附件1 雖僅列章程第21條 、第21條之1 、第23條之修正案,惟不影響系爭甲決議效力 。
⑷再者,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始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甲決議,顯已逾30日之除斥 除間。
⒉關於系爭乙、丙決議:
⑴系爭乙決議僅係討論、表決將會計師查核完竣之系爭財務表 冊提出於106 年度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並未為任何公司業務 之實質決定,亦未就影響原告權益事項為決議,原告之法律 地位未因此而陷於不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更無藉確認判決 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妥之狀態。又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本身為法 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非確認訴訟之標的。再者,確認董 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無對世效,縱原告獲勝訴判決,至多 僅能拘束被告晉燁公司,而不及於他人。原告若認為系爭財 務表冊內容有所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之情況,應須對董事、 監察人另行起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 利益。
⑵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事會 ,然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知,公司 於編制會計表冊時,並非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 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種表冊,經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 董事會。則原告主張董事會未實際編造系爭財務表冊而以系 爭財務表冊為決議標的,而認系爭乙、丙決議均屬無效,並 無理由。
⑶再者,系爭財務表冊內容業已涵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等資料,業經董事 長、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等人蓋章,及監察人審查簽名並出具 查核報告書,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縱認系爭財 務表冊有缺漏附註之說明,容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亦僅屬董 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丙決議有無違反法定或 章程之情形無涉。
⒊此外,依被告晉燁公司所製發之股利憑單顯示,原告劉昌典蕭麗花可領取102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利分別為3,985,



950 元、3,560,925 元,被告晉燁公司需代扣繳原告劉昌典蕭麗花之補充保費金額分別為111,535 元、99,642元,則 於抵銷後,被告晉燁公司僅需給付原告劉昌典3,874,415 元 、蕭麗花3,461,283 元。而被告晉燁公司已實際支付原告劉 昌典、蕭麗花之102 年度盈餘分配分別為3,879,964 元、3, 466,240 元,顯已逾渠等所應領取之數額,故被告無短少發 給之情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反訴原告所製發之股利憑單顯示,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 花可領取102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利分別為3,985,950 元 、3,560,925 元,反訴原告需代扣繳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 花之補充保費金額分別為111,535 元、99,642元,則於抵銷 後,反訴原告僅需給付反訴被告劉昌典3,874,415 元、蕭麗 花3,461,283 元。而反訴原告已實際支付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花之102 年度盈餘分配分別為3,879,964 元、3,466,24 0 元,顯已逾渠等所應領取之數額,則反訴被告劉昌典、蕭 麗花各獲有5,549 元、4,957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
反訴原告於103 年度僅給付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花之102 年度股票股利分別為3,879, 964元、3,466,240 元,惟依反 訴原告103 年度申報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花之股利憑單淨 額為3,985,950 元、3,560,925 元之情形,可知反訴原告於 103 年度之盈餘分配,乃短少發給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花 106,000 元、95,000元,故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記載「修改公司 章程案」乙項議案(即系爭甲議案),其開會議程所附之附 件1 所示章程修訂對照表記載修訂章程為章程第21條、第21 條之1 、第23條。
㈡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以系爭甲決議通過系爭甲議案,包含 修訂章程第5 條、第21條、第21條之1 、第23條。 ㈢106 年6 月1 日董事會以系爭乙決議通過系爭乙議案。 ㈣106 年6 月30日股東會以系爭丙決議通過系爭丙議案。 ㈤原告劉昌典蕭麗花於被告晉燁公司102 年度盈餘分配領取 之股利總額分別為5,576,744 元、4,982,091 元,扣除可扣 抵稅額後,原告劉昌典蕭麗花之股利淨額分別為3,985,95 0 元及3,560,925 元。




㈥被告晉燁公司就102 年度盈餘分配,曾分別給付原告劉昌典 3,879,964 元、蕭麗花3,466,240 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甲、乙、丙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系爭甲決議是否有 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本件備位之 訴?即有無逾越30日之期間?
㈡原告請求被告晉燁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劉昌典106,000 元、原 告蕭麗花95,000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花各給付反訴原告5,54 9 元、4,957 元及均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關於系爭甲、乙 、丙議案應屬無效,就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或董 事會之決議,為多數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乃法律事實,此一法律事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 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而決議內容是否違法,關係公司與股 東或董事間之權利義務,如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參諸前開規定,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原告 主張系爭甲、乙、丙決議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 甲、乙、丙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 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 、乙、丙決議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晉燁公司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記 載「修改公司章程案」乙項議案(即系爭甲議案),其開會 議程所附之附件1 所示章程修訂對照表記載修訂章程為章程 第21條、第21條之1 、第23條,且於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 以系爭甲決議通過系爭甲議案,包含修訂章程第5 條、第21 條、第21條之1 、第23條;又106 年6 月1 日董事會以系爭 乙決議通過系爭乙議案、106 年6 月30日股東會以系爭丙決 議通過系爭丙議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㈢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 東固有權外,尚包含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所討論者僅應為章程第21條 、第21條之1 、第23條,並不包含第5 條,而戶號10股東於 當場提出系爭甲議案而包含第5 條之修正,且屬臨時動議, 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又系爭甲議案之內容 違反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之規定,故系爭甲決議應屬無效 等等。然而:
⑴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 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 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 本已列有特定程序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屬該 條所指之臨時動議。準此,所謂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 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 內容至明。其目的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 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 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是召 集事由中如列有變更章程事項,自應由公司就有關章程修正 議案,預作準備,列入議事手冊或相關文件內,提供股東參 閱並得事先準備,因其所提之修正案,係公司經營者主觀之 想法,能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須與各股東詳加溝通,是 其提案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 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蓋 公司章程之變更修改,係股東權之一(公司法第277 條參照 ) ,若股東只能就公司經營者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 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 立法之本意。由此可知,資訊揭露固為公司治理之原則,但 資訊揭露絕非一味單純地要求詳盡,仍須思索資訊揭露所欲 達成之目的,並檢視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與比例原則、對於 股東會議進行之效率與提出議案之彈性空間,而非高舉資訊 揭露大旗以無限上綱。尤有進者,人之思慮時有未周,章程 之修訂,尤須全盤兼顧,公司經營者之提案,偶有百密一疏 ,思慮未及之處,若相關條文未能同時提案配合修正,於股 東會時又不能經由股東提案修正,事必影響章程之修訂,益 見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 亦無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至為灼然。因此,以變更章程為



召集事由者,應係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 列。故關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規定,僅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無須詳列其變更之內容 。
⑵觀諸被告所提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載召集事 由:「⒈修改公司章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又 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記載「修改公司 章程案」乙項議案(即系爭甲議案),其開會議程所附之附 件1 所示章程修訂對照表記載修訂章程為章程第21條、第21 條之1 、第23條乙情,業如前述,則在106 年11月17日股東 會中,戶號10股東於當場提出系爭甲議案而包含第5 條之修 正,自非屬臨時動議,且被告晉燁公司亦毋庸將擬修正之章 程條文逐條詳列,而僅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修改公司章程即 可。是原告主張股東當場提出系爭甲議案而包含第5 條之修 正,屬臨時動議,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等等, 即難認可採。
⑶又法令規範之內容,若未涉及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股東權益之違反、不具強行性及 公益性者,股東會所為決議縱與該規定不符,亦非無效。又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得由股東會決議變更,且該項章程之變更,若未違反前揭 原則、股東權益、及其他具強行性、公益性之法令者,一經 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效,是否辦理變更登記,僅係得否對抗第 三人之問題,並非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 加資本。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以阻嚇關 係人之投機意圖。準此,公司法第278 條之規定,並非國家 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 政策所為規範,並不具有強行性及公益性,故經股東會決議 所修正章程內容縱與前開規定不符,除於變更登記前,不得 對抗第三人外,尚難認為其決議無效。
⑷106 年11月17日股東會既以系爭甲決議通過系爭甲議案,包 含修訂章程第5 條、第21條、第21條之1 、第23條,則依前 開說明,其關於章程第5 條內容之變更,業經由股東會決議 ,即屬有效,雖其決議修改章桯第5 條規定,將資本總額由 3 億元提高為3 億5 千萬元,股份總數為3,500 萬股部分, 因與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而未能完成變更登記



,僅係得否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非得據以主張為系爭甲決 議為無效之事由。
⑸基上,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甲決議無效,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106 年11月17日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屬違法,屬 重大瑕疵,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等等。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晉燁公司係於106 年11月17日召開前開股東會,則 原告本應自系爭甲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惟 原告遲至106 年12月18日始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甲決 議,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經核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該撤銷訴權業已消 滅。是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甲決議,於法尚 有未合。
⒊原告另主張董事會既未實際編造系爭財務表冊,且系爭丙議 案之附件3 ,並未提供完整財務資料,在股東無法充分了解 之情形下卻逕付表決;又106 年6 月1 日董事會並未通知監 察人朱寶如列席,系爭乙及丙決議應屬無效等等。然而: ⑴觀諸原告所提106 年股東常會議程記載略以:「承認及討論 事項」、「案由一:本公司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105 年度營業報告如附件1 :本公司104 年(註:應為105 年度之誤載)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敬興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竣事,如附件3 (請自行參閱),提請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原告所提105 年度營業報 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106 年4 月2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其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盈餘分配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晉燁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股東 會時業已提出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查核報 告書,其中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盈餘分配表,復經被告晉燁公司 董事長朱燦然、經理人朱豐隆、主辦會計朱豐隆蓋章,而前 開報表亦經被告晉燁公司監察人朱寶如審查簽名並出具查核 報告書;再者,縱被告晉燁公司造送前開表冊缺漏附註之說 明,容有不實或其他情弊,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屬董事應否 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乙或丙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係屬二事,原告尚不得僅憑此主張系爭乙或丙決 議無效。
⑵又參以被告所提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243 頁)及被告公司107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議事錄 記載略以:「監察人(朱寶如):之前部分股東會及董事會 無法參加是因有個人行程,就106 年6 月1 日董事會,我都 有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足見被告晉 燁公司應已將106 年6 月1 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寄予監察人朱 寶如。是原告主張106 年6 月1 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未通知 監察人朱寶如列席乙節,即難認可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乙及丙決議無效,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劉昌典蕭麗花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於103 年度之盈餘 分配,乃短少發給原告劉昌典106,000 元、蕭麗花95,000元 等等。然而:
⑴原告劉昌典蕭麗花之補充保費金額分別為111,535 元、99 ,642元,且被告晉燁公司已於103 年12月繳納上開補充保費 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14日健保中 字第10744042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又原告劉昌典蕭麗花於被告晉燁公司102 年度盈餘 分配領取之股利總額分別為5,576,744 元、4,982,091 元, 扣除可扣抵稅額後,原告劉昌典蕭麗花之股利淨額分別為 3,985,950 元及3,560,925 元;被告晉燁公司就102 年度盈 餘分配,曾分別給付原告劉昌典3,879,964 元、蕭麗花3,46 6,2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⑵因此,就原告劉昌典關於102 年度盈餘分配可領取之部分, 在其股利淨額3,985,950 元扣除被告代繳之補充保費111,53 5 元後,應為3,874,415 元,而被告晉燁公司係給付原告劉 昌典3,879,964 元,則原告劉昌典應有溢領5,549 元之情形 。另就原告蕭麗花關於102 年度盈餘分配可領取之部分,在 其股利淨額3,560,925 元扣除被告代繳之補充保費99,642元 後,應為3,461,283 元,而被告晉燁公司係給付原告蕭麗花 3,466,240 元,則原告蕭麗花亦有溢領4,957 元之情形。堪 認被告晉燁公司就102 年度之盈餘分配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劉 昌典、蕭麗花之情形。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劉昌典 關於102 年度盈餘分配可領取之部分,在其股利淨額3,985, 950 元扣除反訴原告代繳之補充保費111,535 元後,應為3, 874,415 元,而反訴原告係給付反訴被告劉昌典3,879,964 元,反訴被告劉昌典溢領5,549 元;另反訴被告蕭麗花關於 102 年度盈餘分配可領取之部分,在其股利淨額3,560,925 元扣除反訴原告代繳之補充保費99,642元後,應為3,461,28 3 元,而反訴原告係給付反訴被告蕭麗花3,466,240 元,反



訴被告蕭麗花溢領4,957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花各給付5,54 9 元、4,957 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甲、乙、丙決議無效, 及被告晉燁公司就102 年度之盈餘分配有短少給付原告劉昌 典、蕭麗花之情形等節,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提起撤銷系 爭甲決議備位之訴,已逾除斥期間,該撤銷訴權已消滅。而 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花關於102 年度盈餘分配各溢領5,54 9 元、4,957 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而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劉昌典蕭麗花各給付5,549 元、 4,957 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准反訴被告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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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