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5號
NTDV,107,訴,295,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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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郭榮章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彥宏
      吳豐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彥宏吳豐盈各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同段32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街00號)為兩造所共有(以下分別 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四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則 為被告郭彥宏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惟因系爭房 屋為三樓透天厝(四樓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出 入僅有一門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劃分一定區域維 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使用之分割方法分割,將影響 系爭房屋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 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不僅不符合 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 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不宜原物分割 ;如改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 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彥宏:同意變價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追加。㈡、被告吳豐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調解程序到 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房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 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依前開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㈡、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除原登記部分外另於一、二、三、四樓 ,均有加蓋增建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4 0 至142 頁)。該增建部分係利用已為保存登記之原有建物 結構體所搭建,無獨立結構體,亦無法獨立使用,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已附合而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成分。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其範圍除合法登記部分外, 尚包括增建部分,應堪認定。次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 系爭房屋之基地,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獨棟透天厝,僅一樓 出入口及一個樓梯可供進出及上下各樓層使用一節,有本院 107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21 至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具有構 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且房屋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如採 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



外,並形成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顯不適於以原物分 割。而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本院 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就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以變價分割係屬較為公平允 當之分割方法。是系爭房地應准予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地查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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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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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 鄉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 方 公 尺│ │
│ │ │ 市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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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 │1-103 │ │ 88.0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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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編│ │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 │
│ │建號│--------------------│主要建材、│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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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住家用、 │一層:41.18 │ 1分之1 │
│ │ │1-10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增建部分: │ │
│2 │327 │--------------------│加強磚造、│鋼筋混擬土加強磚造│ │
│ │ │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4層 │16.20 │ │
│ │ │一街46號 │ │鐵皮造12.38 │ │
│ │ │ │ │二層:56.93 │ │
│ │ │ │ │增建部分: │ │
│ │ │ │ │鋼筋混擬土加強磚造│ │
│ │ │ │ │16.20 │ │
│ │ │ │ │三層:56.93 │ │
│ │ │ │ │增建部分:鋼筋混擬│ │
│ │ │ │ │土加強磚造16.20 │ │
│ │ │ │ │四樓:增建部分 │ │
│ │ │ │ │鐵皮造32.63 │ │
│ │ │ │ │加強磚造38.25 │ │
│ │ │ │ │鐵皮造14.63 │ │
│ │ │ │ │騎樓:15.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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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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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郭榮章│3分之1 │
├──┼───┼──────┤
│2 │郭彥宏│3分之1 │
├──┼───┼──────┤
│3 │吳豐盈│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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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