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曾柯碧員
被 告 柯碧霞
林柯碧霧
柯碧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瑞坤
被 告 柯碧細
柯炎生
柯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一四七五、一四八一、一四八二、一四八三、二一五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准予分割;其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一四七五、一四八一、一四八三、二一五九地號土地之耕地並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後整編為南投縣○○鎮 ○○段○○○○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二三平方公尺 ,及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全筆、面積八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 分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柯 碧霧、柯碧吟、柯瑞坤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分歸被告柯瑞坤單獨取得。
㈢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後整編為南投縣○○鎮 ○○段○○○○○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七七三平方公尺 ,及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全筆,面積二 二四三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柯碧霞、柯 碧細、柯炎生、柯子陽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與被告林柯碧霧、柯碧吟、柯瑞坤應各補償被告柯碧霞、柯碧細、柯炎生、柯子陽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5筆土地( 下分別稱1475、1481、1482、1483、2159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嗣於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就坐落1481、148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 6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 予合併分割(附本院卷第36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本於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柯賢輝之繼承人,繼承取得之不 動產,除系爭土地外,亦包含系爭房屋,原告據以請求合併 分割,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碧霞、柯子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1475、1481、1482、1483地號土地全 筆,及2159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暨坐落1481、1482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60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之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均係繼承自兩造之父柯賢輝而來,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均屬相同,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柯子陽、柯炎生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設置冷 凍設備,或栽種作物,其等作為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 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系爭土地應有予以分割之必要。 ㈡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於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的情況下,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 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應採合 併分割之方式較為妥適。又2159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權利範 圍,僅為4分之1,而非全筆,因目前僅有被告柯瑞坤1人在 其上搭建房屋居住使用,該地號土地以歸被告柯瑞坤1人為 宜,至其餘土地,由於原告及被告林柯碧霧、柯碧吟、柯瑞 坤(下稱被告林柯碧霧等3人)對父母所遺土地及房屋,尚
有情感,希望能分得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7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合 併後整編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 下簡稱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723平方公尺,及坐落南投 縣○○鎮○○段○○○○地號全筆、面積820平方公尺之土 地,暨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由原告與被告 林柯碧霧、柯碧吟、柯瑞坤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如附圖二所示、合併後整編為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簡稱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於起訴前徵詢被 告柯炎生意見時,被告柯炎生曾表示願意分配於該土地;至 於1475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柯碧霞、柯碧細、柯子陽共有 。以上分得部分價值如有高低,應予補償。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723平方公尺,及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筆、面積820平方公尺之土地 ,暨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分歸原告與被告 林柯碧霧、柯碧吟、柯瑞坤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21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分歸被告柯瑞坤單獨取得;⑶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7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柯炎生單獨取得;⑷1475地號土地,面積 2,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碧霞、柯碧細、柯子陽保持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柯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柯碧霧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親所遺留之遺產, 為感念父母親之恩澤,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權利,希望採行原 物分割之方法為之。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且同意鑑 價補償。
㈢被告柯碧吟略以:為維護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其願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部分,與原告及被 告林柯碧霧、柯瑞坤維持共有之狀態。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法,且同意鑑價補償。
㈣被告柯瑞坤略以: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但坐落2159地號 土地之現居房屋,希望能予以保留,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法。
㈤被告柯碧細略以:系爭土地為祖產,希望分割方法要公平, 其不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法,希望能採行變價分割之
方式為之。
㈥被告柯炎生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法,希望就 系爭土地全部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較為公平。 ㈦被告柯子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1481地號土地上有其現居住使用之房屋,其不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並希望可以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200 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 積2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其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採行 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倘若分割後其所有之地上建物有占用 到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其願意將之拆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475、1481、1482、1483地號土地均全筆,為兩造所共 有,21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兩造與訴外人柯張 員、柯錫瑜、柯昭慈、張雅華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1481、14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8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21頁 至第69頁、第127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且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 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1475、1481、1483、215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均登 記為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所謂之耕地,惟兩造係於10 5年2月5日即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 承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 索引在卷可核(附本院卷第第127頁至第183頁)。則本件分 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 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等,詳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自 有所據。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合併分割,與土地登記 規則第86、88條所稱之分割合併,乃是二事。後者在求毗鄰 土地經界之完整或使用之便利,前者在求共有人之公平,並 避免土地因細分而礙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因此,除有法令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例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外,是否毗鄰, 可以不問(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系爭1475、1481、 1483、2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業用地,尚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縱其並非毗鄰土 地,仍無礙於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至1482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乃 屬建地,則不應在合併分割之列。
2.又系爭土地位於草屯鎮郊區,附近少有住戶,生活機能較為 不足,幾乎未見商店,位於1481、1482、1483、1475地號土 地上有數棟建物,門牌均編定為南投縣○○鎮○○路00號, 可經由寬約3公尺之鄉間道路進出;除前述橫貫4筆土地之鄉 間道路外,位於1483地號土地西側,另有寬約3公尺之鄉間 道路1條,可供聯外使用。位於1481、1482地號土地上有磚 造瓦頂平房即系爭房屋乙棟,據兩造陳稱,系爭房屋為被繼 承人柯賢輝所興建,現由被告柯子陽占有使用;位於1482地 號土地上有鐵架造平房乙棟(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 為被告柯子陽所興建,現放置冷動機具;位於1481地號土地
上另有鐵架平房乙棟(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亦為被 告柯子陽所使用;位於1481、1482、1483地號土地上,另有 鐵架石棉瓦頂牛舍乙座(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為被 告柯炎生所使用,該牛舍屋頂牆壁殘破,久未整理,荒廢已 有相當時日,現僅飼養黃牛約10頭;位於1475地號土地上則 有鐵架混凝土造二層建物乙棟(部分為一層結構)及宮名為 「朝濟宮」之鐵架造宮廟乙棟(即附圖一編號F、E部分所示 ),亦為被告柯子陽所興建使用。至2159地號土地,則未與 1481、1482、1483、1475地號土地相連,其上有被告柯瑞坤 自承為其所有之鐵架造二層建物乙棟等情,業經本院於106 年9月2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26張在卷足稽,並有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足核(附本院卷211頁至第233頁)。 3.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歷多次修 正後,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原物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 土地與1475地號土地,與附圖二之說明不同,後詳);被告 柯碧細、柯炎生堅持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柯子陽於先前到庭 時曾主張原物分割,惟經本院曉諭其提出分割方案後,則經 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並提出分割方案。經查:原告主張⑴編 號B部分土地、面積1,723平方公尺,及1482地號土地全筆、 面積82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 房屋,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柯碧霧等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21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分之1,分歸被告柯瑞坤單獨取得;⑶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炎生單獨取得;⑷1475地號 土地,面積2,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碧霞、柯碧細、柯 子陽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等情。其中有關⑴ 、⑵部分,已獲被告林柯碧霧等3人之同意,被告林柯碧霧 並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先父所遺留,除經濟價值外,亦有 情感因素,希望能保留土地以供後代子孫緬懷等語(參本院 卷第249頁 )。審諸共有物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 價分割為例外,原告請求將1482地號土地連同系爭房屋,由 其與被告林柯碧霧等3人共同取得,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柯 碧細、柯炎生主張應全數變價以示公平,容非必要;再者, 14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乃是建地,然為1481與1483地號土地所包圍,與道路 並無適當聯絡,形成袋地,倘未連同周圍1481、1483地號土 地分割予相同之共有人,日後通行將成問題,經濟效用亦受 影響;從而,原告請求將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723平方公
尺,一併分割予渠等4人,亦屬妥適;又1482地號土地既為 建地,其交易價格遠較其餘耕地為高,事屬當然,原告及被 告林柯碧霧等3人既已同意以鑑價方式,對其餘共有人提供 金錢補償,對其餘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公平之處。另2159地 號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僅為4分之1,與其餘土地尚有相當 距離,僅被告柯瑞坤於其上營建鐵架造二層建物使用等情, 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核,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 該部分由被告柯瑞坤取得,應屬適宜。綜上,本院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原告前述⑴、⑵分 割之主張,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 4.至原告有關⑶、⑷之請求,其雖主張將編號A部分、面積7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炎生單獨取得;1475地號土地 ,面積2,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碧霞、柯碧細、柯子陽 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但考量被告柯碧細、 柯炎生均強烈表達變價分割之意願,被告柯炎生不願分得編 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柯碧細亦不願與被告柯碧霞、柯子陽 共有,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非適宜。另審酌1475地號土 地一旦分歸被告柯碧霞、柯碧細、柯子陽共有,乃是因裁判 分割而形成之共有,而非因繼承關係而形成之共有,日後可 能無法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分割 ,對於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終有妨礙。被告柯子陽雖曾為原 物分割之主張,惟始終未能提出分割方案,且其所營造之建 物,散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坐落於臨近道路處,如欲保全建 物,分割方案勢難作成;再者,被告柯子陽所有之建物,如 依外觀判斷,似以如附圖一編號F、E部分所示,較具經濟價 值,如欲保有前述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不妨於1475地號土 地變賣之際,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使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歸於同一,是就1475地號土地採 行變價分割,亦無不當之處。本院因認編號A部分土地及147 5 地號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為宜。又因被告柯碧霞、柯碧細 、柯炎生、柯子陽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等, 故上開變價所得價金,應分由其4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即各4分之1取得。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1482地號之建地與系爭房屋,並未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1481、1483、1475、2159地號之耕地,經合併分 割後,雖分別以原物或變價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惟各 筆土地經濟價值,難期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 應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本 院前曾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⑴編號B部分土地及148 2 地號土地全筆,暨系爭房屋,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柯碧霧、 柯碧吟、柯瑞坤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⑵21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分歸被告柯瑞 坤單獨取得;⑶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柯炎生單獨取得 ;⑷1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柯碧霞、柯碧細、柯子陽保持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囑託新鴻基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 、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 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予找補, 並就應找補之差額作成共有人分割後互補明細表,有該事務 所(107)新估訴字第1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且 為到場多數共有人所認同,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惟就 原告有關⑶⑷之請求,本院認編號A部分土地及1475地號土 地,應全部採行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柯碧霞、柯 碧細、柯炎生、柯子陽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4分 之1取得,則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分割後互補明細表 ,即有修正之必要。爰依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各該不 動產之價值,就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修正如附表 四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草屯鎮新光段│草屯鎮新光段│草屯鎮新光段│草屯鎮新光段│草屯鎮新光段│附圖一編號D │
│ │1475地號土地│1481地號土地│1482地號土地│1483地號土地│2159地號土地│分所示建物 │
│ │ │ │ │ │ │(門牌號碼:│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
│ │ │ │ │ │ │石川路38號)│
├────┼──────┼──────┼──────┼──────┼──────┼──────┤
│柯炎生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分之1 │
├────┼──────┼──────┼──────┼──────┼──────┼──────┤
│柯子陽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分之1 │
├────┼──────┼──────┼──────┼──────┼──────┼──────┤
│柯瑞坤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分之1 │
├────┼──────┼──────┼──────┼──────┼──────┼──────┤
│柯碧霞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分之1 │
├────┼──────┼──────┼──────┼──────┼──────┼──────┤
│林柯碧霧│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分之1 │
├────┼──────┼──────┼──────┼──────┼──────┼──────┤
│曾柯碧員│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分之1 │
├────┼──────┼──────┼──────┼──────┼──────┼──────┤
│柯碧吟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分之1 │
├────┼──────┼──────┼──────┼──────┼──────┼──────┤
│柯碧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分之1 │
├────┼──────┼──────┼──────┼──────┼──────┼──────┤
│柯張員 │──── │──── │──── │──── │4分之1 │──── │
├────┼──────┼──────┼──────┼──────┼──────┼──────┤
│柯錫瑜 │──── │──── │──── │──── │16分之1 │──── │
├────┼──────┼──────┼──────┼──────┼──────┼──────┤
│柯昭慈 │──── │──── │──── │──── │8分之1 │──── │
├────┼──────┼──────┼──────┼──────┼──────┼──────┤
│張雅華 │──── │──── │──── │──── │96分之30 │──── │
└────┴──────┴──────┴──────┴──────┴──────┴──────┘
附表二:曾柯碧員、林柯碧霧、柯碧吟、柯瑞坤共有部分之應有 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曾柯碧員│1000分之275 │
├────┼──────┤
│林柯碧霧│1000分之275 │
├────┼──────┤
│柯碧吟 │1000分之275 │
├────┼──────┤
│柯瑞坤 │1000分之175 │
└────┴──────┘
附表三:柯碧霞、柯碧細、柯炎生、柯子陽變價分配之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柯碧霞 │4分之1 │
├────┼──────┤
│柯碧細 │4分之1 │
├────┼──────┤
│柯炎生 │4分之1 │
├────┼──────┤
│柯子陽 │4分之1 │
└────┴──────┘
附表四:各所有權人之應補償、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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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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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柯瑞坤 │ 林柯碧霧 │ 曾柯碧員 │ 柯碧吟 │ 共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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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柯炎生│ 28,602元 │ 269,063元│ 269,063元│ 269,063元│ 835,791元│
│受├───┼──────┼──────┼──────┼──────┼──────┤
│補│柯子陽│ 28,603元 │ 269,063元│ 269,063元│ 269,062元│ 835,791元│
│償├───┼──────┼──────┼──────┼──────┼──────┤
│金│柯碧霞│ 28,603元 │ 269,063元│ 269,062元│ 269,063元│ 835,791元│
│額├───┼──────┼──────┼──────┼──────┼──────┤
│ │柯碧細│ 28,603元 │ 269,062元│ 269,063元│ 269,063元│ 835,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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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114,411元 │ 1,076,251元│ 1,076,251元│ 1,076,251元│ 3,343,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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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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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炎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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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子陽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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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瑞坤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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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碧霞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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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柯碧霧│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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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柯碧員│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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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碧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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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碧細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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