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1號
NTDV,107,訴,16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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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步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樑新建工程」有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 司)向其購買建築用鋼筋材料,宏衡公司應給付約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貨款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惟該 支票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即於 107 年2 月26日以該支票退票為由向臺灣苗票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苗栗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 第29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宏衡公司之財產於612,310 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執該裁定向苗栗地院就宏 衡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 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囑託 本院執行並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號假扣押事件受 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3 月22日投院美107 司執 全助和字第24號執行命令,禁止宏衡公司於612,310 元及執 行費4,899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工程名 稱: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衡公司清償;惟經被告否認 宏衡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宏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而上開不 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宏衡公司積欠原告約1,000 萬元貨款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 付貨款,惟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嗣原告以該支票退票為 由向苗票地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苗栗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 第29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宏衡公司之財產於612,310 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執上開裁定向苗栗地院就 宏衡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 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囑 託本院執行並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號假扣押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3 月22日投院美107 司 執全助和字第24號執行命令,禁止宏衡公司於612,310 元及 執行費4,899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衡公司清償。
㈡又宏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6 年8 月18日簽立南投縣 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 137 萬元,系爭工程第1 次至第4 次之估驗保留款金額總計 1,644,823 元,且宏衡公司尚有提供履約保證金2,863,500 元。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僅具狀 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並於 備考欄中陳明「本工程須待結算估驗後才能確定其數額,其 數額或有可能負數,故無從遵照貴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金額 」等語聲明異議,並未就宏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若 干、現階段工程進度為何、完工日期為何等情為詳敘並為舉 證,僅係空言,即難採信;再者,宏衡公司與被告間既有系 爭工程存在,宏衡公司對被告自有工程款債權,僅工程款債 權請求權未屆至,並非無債權存在。
㈢此外,原告所持宏衡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於107 年2 月10日 遭退票後,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宏衡公 司之財產假扣押,宏衡公司與其上下游材料廠商即益新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泰富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富公司)、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竹榮公司)於同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 契約書)。惟宏衡公司前已因上開支票遭退票,卻與上開3 公司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顯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金額固為1,644,823 元,惟此乃被告與 宏衡公司約定由被告原應給付予宏衡公司之工程款項保留一 定比例以供擔保,待被告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無息發還宏衡公 司,性質上屬附條件之債權,並非清償期未屆至之債權。又 系爭工程施工延宕已久,迄今已逾期且未完成驗收,經被告 扣除逾期違約金及瑕疵修補之款項後,宏衡公司對系爭工程 應已無結餘款債權存在。
㈡另宏衡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與益新公司、泰富公司、竹榮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分別設定質權金額12,012 ,415元、3,385,053 元及23,100,000元,並簽立系爭質權設 定契約書,作為分包廠商之承攬工程債權擔保,且經法院公 證。而上開質權設定之時間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前,系爭 工程將來結算後之餘額款項,應先給付上開3 公司,宏衡公 司對被告應無工程款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宏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6 年8 月18日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137 萬元,系爭工程估驗 保留款金額為1,644,823 元,且宏衡公司尚有提供履約保證 金2,863,500 元。又宏衡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並以簽發支票之 方式給付貨款,惟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嗣原告以該支票 退票為由向苗票地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苗栗地院107 年度司 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宏衡公司之財產於612,310 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執上開裁定向苗栗 地院就宏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 地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並囑託本院執行並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號假扣押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3 月22日投院美10 7 司執全助和字第24號執行命令,禁止宏衡公司於612,310 元及執行費4,899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衡公司清償。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已具狀聲明異議。另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宏衡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宏衡 公司與其上下游材料廠商即益新公司、泰富公司、竹榮公司 於同日簽立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等情,有苗栗地院107 年度 司裁全字第29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22日投院 美107 司執全助和字第24號執行命令、系爭工程契約、系爭 質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 117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號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定作人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 即對於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承攬人此報酬請求 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已發生並存在,僅不過須於工作交 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易言之,報酬債權 之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故工作物完成時及報酬 支付時期,為履行期之問題,非指債權尚未發生。經查: ⒈宏衡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137 萬元乙 節,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 已明確約定,堪認系爭工程之債權自斯時即已成立,至於何 時可請求、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等 節,均非否認其為債權之理由。又依兩造前開主張,均係涉 及對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是否應為宏衡公司對被告之工 程款債權之範圍有爭執,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算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 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但廠 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 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 給付。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 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 。辦理 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廠商得以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5 履約保證金,併提供符合投標資格之其他廠商(連帶保證廠 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 按比例分次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 137 頁至第138 頁)。足見系爭工程保留工程款、履約保證 金,是否經被告將來驗收完成後而有扣減或沒收不予發還之 情形,係屬將來所生之問題,核與確認宏衡公司對於被告目 前之工程款債權存否,並不生影響,則宏衡公司對被告應有 保留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保留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屬附條件之債權 ,並非清償期未屆至之債權等等。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



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 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既 已約定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應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 格且無逾期或待解決事項後,即得發還,其性質核屬被告對 宏衡公司已發生之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債權約定不確 定之清償期限,即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故宏衡公司待至期 限屆至時即得向被告為請求,究不能因期限尚未屆至而謂宏 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⒊至被告另抗辯依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工程將來結算後 之餘額款項,應先給付益新公司、泰富公司、竹榮公司公司 ,宏衡公司對被告應無工程款請求權等等。惟觀諸系爭質權 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5 頁),僅係宏衡公司對 於上開3 公司之承攬報酬,在宏衡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工 程之報酬、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之範圍設定質權,核與宏衡 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乙節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宏衡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612,310 元存在(原告僅對其中612, 310 元請求確認,經核尚在工程保留款1,644,823 元、履約 保證金2,863,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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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