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7年度,9號
NTDV,107,親,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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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徐蕭菊子
      吳蕭玉子
      蕭玉花 
      黃蕭玉女
      蕭玉鑾 
      林蕭玉霞
      蕭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明(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1年7月19日死亡)、賴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月3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蕭」。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 明、賴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具狀 追加請求准原告回復為蕭姓,核其追加請求變更姓氏部分, 與其原起訴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蕭之基明、賴愛間親子關 係存在之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 屬合法。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實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明賴愛 之親生子女,然原告之生父蕭明、生母賴愛因家境貧困, 且生養子女眾多,無法全數撫育,故賴愛於49年1月10日生 下原告後,即將原告送予訴外人王耀東曾絨扶養,當時由 王耀東曾絨逕行於辦理戶籍登記時登記為原告之父母,而 原告戶籍謄本上關於父王耀東、母曾絨之記載,前經鈞院以 106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王耀東曾絨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又原告前亦曾 與蕭明賴愛之四女即被告乙○○○共同前往成大醫院進 行血緣鑑定,並經認定二人肯定具有同父同母姊妹關係,可 知原告確為蕭明賴愛之親生子女。原告之生母賴愛於1 06年2月往生前,亦殷殷期盼原告能認祖歸宗,與真實血脈 相連之兄弟姊妹一家團圓,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蕭明賴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回復本姓即蕭姓 等語。
二、被告部分:
被告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均具狀表示:對 於原告請求確認與父親蕭明、母親賴愛之親子關係存在無 意見,更希望原告能盡速順利認祖歸宗回復為蕭姓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確認親子關係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明賴愛間 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載訴外人王耀東曾絨為原 告之父母,致雙方間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所生之繼承等私法 上權利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 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據上開原告與被繼承人蕭明



賴愛之女即被告乙○○○至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所 為之血緣鑑定結果略以:乙○○○與甲○○DNA遺傳標記檢 驗結果:體染色體DNA STR檢驗結果,總手足血親關係指 數(CSI):3.638E+8。X染色體DNA STR檢驗結果,不可 排除兩人具有同父血緣關係。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D-1oop DNA序列結果完全一致,不可排除兩人來自相同母系。根據 以上分析結果,兩人可以肯定具有同父同母姐妹關係等語。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 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 定結果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既經鑑 定與被告乙○○○間具同父同母姊妹關係,則原告與被告乙 ○○○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蕭明賴愛間具真實之親子血緣 關係,應可認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明賴愛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變更姓氏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 格權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 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 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子 女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茲查,本件既經本院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蕭明賴愛之女 ,倘讓原告變更為父姓,應可讓自小遠離原生家庭之原告更 順利融入原生家族,並更具認同感,且原告之手足即被告等 人均有意願讓原告變更為父姓,以認祖歸宗,此有被告7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7份在卷可佐。綜上,可認原告變更姓氏 從父姓「蕭」對其較為有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核亦無 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等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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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