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侑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 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梁有才之繼承人等人返還土 地,經被告蕭志全、陳米靜夫婦利用南投縣議員之身分到處 關說,導致法官及書記官發文時不明示姓名,聲請人於107 年7月23日申請調閱相關地號舊簿,遲不發文,頗有以拖待 變之心態,地政人員也受影響,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法官調查證據之內容及方法,認為係受 到該案被告蕭志全、陳米靜之影響,亦認為地政人員亦有偏 頗之虞,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系爭事件之承審 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核與首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並非適法。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