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邱淑娟
相 對 人 劉咏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法院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係以債務人有提起該條所稱之各 類型訴訟為前提要件,若當事人間並無該類型之訴訟繫屬時 ,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50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中,而聲 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結果,該聲請再審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0號以不 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而消滅其訴訟繫屬。準此,既 已無合法繫屬之聲請再審事件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程序,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若另有符合得停止執行程序之訴訟合法 繫屬,自得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說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