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阿粉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上訴人 巫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7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6土地 、系爭81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租期為自民國104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故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被上訴 人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被上訴人復向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處調處, 嗣因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由南投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 20日府地權字第10601285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不自任耕作,而有違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請求 確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 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香菇寮等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以 實測為準),併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經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並就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 量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2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後,被上訴 人乃於106年12月18日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鐵皮 建物,面積342.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磚造建物及鐵棚架 ,面積241.8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面積42.99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鐵皮一層建物,面積85.95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香菇寮,面積1,483.08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 樹木,面積282.25平方公尺、編號F1所示樹木,面積18.56 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香菇寮,面積1,389.49平方公尺、編 號A1所示水泥地,面積219.04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水泥 地,面積9.87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樹木及水池,面積166 .59平方公尺、編號E1所示香菇寮,面積59.28平方公尺、 編號F2所示樹木,面積4.04平方公尺、編號G1所示香菇寮 ,面積40.79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農作物及棚架,面積1,5 52.56平方公尺等物均拆除,併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核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更正,係依埔里地政事務所 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巫永昌所有系爭土地,於74年1月1日起,巫永昌與 上訴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並交付土地予上訴人種植稻谷、甘薯。迄85年間,因被 上訴人為巫永昌解決土地糾紛,巫永昌於85年12月23 日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實為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上訴人。爾後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更換為被上
訴人,兩造並於104年間續訂三七五減租租約,租賃期間 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賃土地標示為系 爭土地,耕地之正產物為稻谷、甘薯(即系爭租約)。 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 用而言,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 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供 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 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 與農舍有間,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B之磚造鐵皮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為 供上訴人之子、媳、孫輩等居住使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既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 效,系爭租約既以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是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 爭房屋及香菇寮等地上物,即屬有據。爰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期日之陳述與原審 法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屋確實為供上訴人家族居住 使用,而非為便利耕作之用,自非屬農舍。又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僅成立單一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是上訴人雖僅就 系爭806地號土地之部分,因興建房屋供為居住而不自任 耕作,縱其他部分仍有耕作之事實,仍生系爭租約全部無 效之效果,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表示,系爭土地之三 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無 合法占有之權源,自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⒉上訴人育有四子,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菇,以務農 為生縱使屬實,亦不能遽認上訴人及其四子因便利耕作, 住於承租地上之行為,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無 違。且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所 指農舍僅係為便利耕作之簡陋房屋,不是在解決佃農實際 居住問題,上訴人援引該判例稱只須在承租之耕地為耕種 ,即得在承租耕地上建築農舍居住云云,應屬誤解該判例 之意旨。
三、上訴人抗辯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⒈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家族好幾世代之耕作,租金已收取十 幾年了,現為上訴人之經濟來源。上訴人有意向被上訴人 價購,或由被上訴人支付補償費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願意 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經巫永昌同意後始 為興建,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後,曾多次到訪系爭土地而知 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被上訴人當時有說 上訴人房子蓋成這樣,租金要調漲,被上訴人沒有說房子 這樣蓋不行,可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且以提高租金方式允許上訴人繼續居住及耕作。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育有四子,上訴人與次男游自林、四男游寬松住於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棟房屋,長男游自成及三男枋 自文住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棟房屋,全家族均務 農,以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香菇為生,此有埔里鎮農會出具 之農會會員證明書可證上訴人之長男游自成、次男游自林 、三男枋自文均為實際務農之人。依本院調取上訴人之長 男游自成、次男游自林、三男枋自文、四男游寬松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 等四人均無薪資所得,而游自成、游自林、枋自文、游寬 松分別在80年、83 年、83年、80年間間投保南投縣製菇 業職業工會,嗣因保費較貴,游自林、枋自文、游寬松分 別於93年、91年、91年間轉投保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可 證其等四人確為務農之人。
⒉上訴人已屆87歲高齡,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實有賴四 子幫農,四子確實在務農,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可知佃農之子如在耕作承租農地為生,為便利其耕 作得住在承租耕地農舍,上訴人四子因便利耕作,住於承 租地上之行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無違,原判 決未查明上訴人四子係為務農而住於其農舍等,自屬有誤 。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系爭租約為三七五 耕地租約,依上訴人之陳述與現場會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實為供上訴人家族居住使用,非為僅供便利耕作之用 之農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建築房屋供其家族居住之使 用,已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地上物即欠缺合 法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
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樹木及農作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因而判決確認兩造系爭租約 不存在,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原均為巫永昌所有,巫永昌就原為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74年1月1日與上訴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交付 上訴人耕種稻谷、甘薯;嗣被上訴人於85年7月23日因贈與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訂有三七五耕 地租約,租賃期間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租賃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為稻谷﹑甘 薯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埔麟字第60號私有耕地租約 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頁、第87至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興建並為供上訴人之子 、媳、孫輩等居住使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部分未自 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及香菇寮等地上物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厥為:⒈系爭房屋是否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 判例所指之農舍?上訴人就上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之 系爭房屋所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是否未自任耕作?而系爭租 約是否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地上物、樹木及農作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及說明,詳如下述。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 要旨:「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 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 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 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訴人分財
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 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果其所稱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 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情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 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 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 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 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 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 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55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同一租約之全 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係磚造鐵 皮房屋,係由上訴人大概在12年前所興建的,因當時家族 成員比較多,住不下去才再興建編號B之建物,提供給家 族的人居住,編號A之建物目前由上訴人與其子游自成居 住使用,而編號B建物是上訴人之子游自成及其弟居住使 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埔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有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1份、系爭房屋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23頁、第134、135頁);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故系爭 房屋係供上訴人及其子作為居住使用,並非供堆置農具、 肥料或供其等臨時休息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⒉本件系爭租約既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係為約定耕作之用, 則系爭土地上雖可建有農舍使用,然所謂農舍,依前揭最 高法院之見解,係以便利耕作而設,而非以解決佃農家族 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系爭房屋既係供上訴人家族居住 使用,而非為僅供便利耕作之用,則其並非屬農舍,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而建築系爭房屋供其家族居住之使用,已 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依同 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當然因而無效。
⒊至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已87歲,而由其長男游自成、次男
游自林、三男枋自文、四男游寬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 住於其農舍等語,而上訴人之子4人並無106年度之薪資所 得,且其等至遲於83年6月20日之後即均未加保任何公司 行號勞工保險等情,固有本院調取之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 第67至70頁、第46至50頁),可堪認定;惟系爭房屋既非 供堆置農具、肥料或供其等臨時休息之用,並非屬農舍性 質,則縱然上訴人之子游自成、游自林、枋自文、游寬松 確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均不影響系爭房屋並非農舍之事 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存在,而有未於該部分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
⒋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經巫永昌同意後始 為興建,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後,曾多次到訪系爭土地而知 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被上訴人當時有說 上訴人房子蓋成這樣,租金要調漲,被上訴人沒有說房子 這樣蓋不行,可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且以提高租金方式允許上訴人繼續居住及耕作等語 ,並提出埔里南光郵局92年12月30日第176號、96年1月16 日、第8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各2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23至29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僅係上訴人單 方向被上訴人所為繳納6年、4年租金之觀念通知,並未有 任何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於該前後存證信函所陳述之租金縱有增加, 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前已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系爭 租約應為無效等節,應屬有據。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原因,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上訴人以其係有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何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租約因上 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占 有之系爭土地,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地上 物,並種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樹木、農作物,即欠缺合 法占有之權源,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之建物 、地上物、農作物及樹木,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則上訴人 就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鐵皮建 物、編號B所示磚造建物及鐵棚架、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 編號D所示鐵皮一層建物、編號E所示香菇寮、編號F所示 樹木、編號F1所示樹木、編號G所示香菇寮、編號A1所示 水泥地、編號B2所示水泥地、編號B1所示樹木及水池、編 號E1所示香菇寮、編號F2所示樹木、編號G1所示香菇寮 、編號H所示農作物及棚架等,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樹木及農作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及其理 由,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 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土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