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麗玉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樹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張麗玉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樹枝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樹枝(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鈞院以 92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復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3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 護人,及指定張麗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鈞院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因相對人自92年起即於養護 機構接受養護,其就養、日常用品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均由聲請人所支付或補足,現聲請人已能力不足,聲請人之 姊亦即相對人之外甥女張麗敏同意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3 筆土地及房屋,以購得之金額延續各類事宜,爰依法請 求准予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字 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法庭書函、南投縣鹿谷 鄉公所函暨低收入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 、南投縣政府函及收據、繳費通知單暨轉帳繳納證明(以上 均影本)等件,及戶籍謄本正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 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為證。 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樹枝之監 護人,且已會同張麗滿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准予備 查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2年度禁字第32號禁治產宣告、 99年度監字第35號選定監護人及107 年度監宣字第100 號報 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就有關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出售,屬 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相對人現安置於南
投縣私立康能護理之家,每月須支出醫療、養護等相關費用 ,現雖領有補助,但不足部分仍由聲請人繳納等節,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在卷,亦有收據、繳費通知單暨轉帳繳納證明 等件在卷可憑;又參以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其名下共有11筆不動產,並無現金可供負擔養護費 用,現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其 姊張麗敏,用以換取現金俾便給付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費用,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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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或建物坐落 │ 面積 │權利│ 備 註 │
│ ├──┬───┬────┬───┬──┬──┤平方公尺│範圍│ │
│號│種類│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類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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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南投縣│鹿谷鄉 │初鄉 │662 │農牧│2,047 │全部│ │
│ │ │ │ │ │ │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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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南投縣│鹿谷鄉 │新初鄉│216 │乙種│30.94 │全部│ │
│ │ │ │ │ │ │建築│ │ │ │
│ │ │ │ │ │ │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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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南投縣│鹿谷鄉 │新初鄉│43 │ │114.66 │全部│門牌號碼:南投縣○○ ○ ○ ○ ○ ○ ○ ○ ○ ○○○鄉○○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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