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債 務 人 莊東陽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乃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
院民國107年6月15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東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 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 等規定之要件事實。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聲 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裁定自107年6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該裁定並已確定,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 宗審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 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債 務人看起來還很年輕,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仍應盡力清償 債務,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以及有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貸 款戶之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若有呆帳情形,實則與全民買 單無異,債務人藉由就學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 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而藉由清算程 序來免除大部份之債務,顯非事理之平,且有悖政府辦理就 學貸款之美意等語。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 ,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 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 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⒉ 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後迄今,債務人因年紀已60歲,且
罹有肢障,不易找尋工作,每月僅仰賴身障補助款新臺 幣(下同)3,628元維生,扣除必要性支出後,生活開 銷不足部分,皆由家人協助負擔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共 8,909元,分別為伙食費4,000元、電話費600元、日常 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約2,609元 、醫療費用約200元,此為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裁定所是認在案,亦有本院查詢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以, 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 要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債務人藉由就學 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 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若准予免責,恐鼓勵債務人以 清算途徑逃避債務,應裁定不免責等語;債務人則陳稱 :本件債務均在九二一大地震前產生,當時是因為購買 1,500萬元的房子而貸款800萬元,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 房屋倒塌,經修繕後房屋價值不高,後遭銀行拍賣只賣 得400萬元,因此尚積欠銀行本金700多萬元,其聲請清 算前2年即自105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1日間,並無任 何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等語。惟查,相對人固陳稱債 務人係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未據其提出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間有奢侈浪費、賭博、其他投機行為之相關 消費明細或具體明確之事證;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 均係九二一大地震前所發生,其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 算原因之情形,仍須由債權人舉證,以就具體消費行為 予以認定,然債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仍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⒊從而,本件尚難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責規 定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 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調查結果,卷內亦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證據資 料,債權人空言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定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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