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麗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黃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麗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復經本院裁定於107 年1 月2 日開始清算程序,於107 年6 月18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任 職於旭日農產行擔任茶包業務員,以107 年1 月至6 月薪資 計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0,383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2,388元(即內政部所公布107 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尚有餘額。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均任職於旭日農產行擔任茶包 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275元,此期間 曾領取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之理賠金8,000
元,另於104 年間有直銷收入60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 在職證明書、104 年至106 年7 月之薪資明細單、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發給保險理賠金之支票影本及竹山鎮農會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附有國泰產物保險支付保險理賠金之紀錄) 附於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卷內可證。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聲請人上開可處分所得之主張,尚非不 可採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519,200 元(計 算式:21,275×24+8,000 +600 =519,200 )。至聲請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 規定 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 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4 年至第106 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11 ,448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 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 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71,857 元【計算式:10,869×(12 -8 +1 )+11,448×(12+7 )=271,857 】。在聲請人 無主張有扶養必要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以聲請清算前2 年 之收入519,2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71,857 元後,尚有餘 額247,343 元。而本件全體之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 之分配總額為644,085 元(計算式:總分配總額648,085 元 -國庫收入4,000 元=644,085 元),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所餘餘額247, 343元, 是以聲請人應不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㈡、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本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對本件聲請人 是否准予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除陳稱聲請人過度消費、未 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致債務急速擴張而入不敷出,聲請人現 僅清償一部分債務,本應更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 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及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本條例第 134 條之事由外,並未提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 之事實及事證。
⒉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8 月6 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庭陳稱:聲請 清算前2 年迄今無出國旅遊之情事,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款, 請求本院予以免責,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本 院依職權由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受益人之各家保單,比對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於前 執行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保單資料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 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影本資料顯示,聲請人固於新光人壽 尚存有人壽保險有效保單1 筆,惟聲請人非要保人,此筆保 單即應不得作為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有傷害保險有效保 單2 筆,但均無保單價值而無法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 人於國泰人壽固有健康險有效保單3 筆(險種:日額型、手 術型、長期看護型),惟保額極低且非屬人壽保險險種應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法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復有南山 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有效保單1 筆,亦因其保單性質屬傷害保 險而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法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本院 另向南投縣政府函詢債務人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經南投縣 政府函覆債務人未領取任何之補助或福利津貼,有南投縣政 府107 年7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70170667號函在卷可憑。又 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第6 號卷內所示,債務人於104 年、105 年之所 得總額為600 元、0 元,別無其他財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均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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