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郁嵐
被上訴人 李佩珊
洪緯國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1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 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若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者 ,應由第二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提起上訴(上訴人書狀之 記載誤載為提起抗告,併予更正),固於書狀內表明另狀補 提理由,惟其上訴後已逾20日迄未提出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