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清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小字第22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 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 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建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提起上訴 ,固於起訴狀表明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惟其上訴後已逾20 日迄未提出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毋庸命其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清上訴意旨略以:103 年12月26日早晨
,兩造母親自行步行至王清住宅下方陡坡處,因腳不良於行 呼叫,王清妻子聽聞將母親攙扶至宅,母親說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王建宏前晚罵她,要她來王清這裡住,雖因王建宏關係 王清還有62日照顧母親費用無法提領,兩造宅距約300 公尺 ,山區道路崎嶇陡峭,母親90多歲高齡雙腳不良於行,是下 很大決心非常辛苦才至王清住宅,如何忍心讓母親回到她不 願住宿的處所,王清便至王建宏宅欲提母親行李證件等,但 大門深鎖無人理睬,於是請求派出所幫忙,發現2 樓陽台王 建宏以母親名義申請之看護,經勸導後才將母親些許衣物及 藥品從後門提出。王清照顧母親期間也請派出所幫忙要求王 建宏交出母親證件、健保卡,王建宏均避不見面。至104 年 元月28日已34日,母親藥物用盡,必須看診取藥,為取母親 健保卡,經母親同意,當日下午才由五城派出所劉副所長載 母親至王建宏住處。為避免爭議及被盜領所以母親照顧基金 才由3 人共同保管,母親離開後結算日期無誤,才由保管人 蓋銀行印鑑提領,而共同保管人王忠恩當時已經蓋章,可證 明真實無誤。證人王忠恩及王忠俊出庭作證也明確表示確實 有本案債務之存在,不能斷章取義、扭曲事件真相。聲明請 求:王建宏除應依原審判決給付王清新臺幣(下同)49,600 元外,還必須給付27,200元,共計76,800元予王清,並自10 4 年元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 予王清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兩造之母親王謝蝶生前因罹患老人失智、高血 壓及糖尿病等疾病,故約定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王 忠恩、王忠俊輪流照護,並約定自兩造及王忠恩所共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每日提 撥800 元予當月照護王謝蝶之人(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及 王忠恩應無條件於取款憑條上蓋章,用以支付照護母親之費 用。而於103 年6 月30日至8 月30日間,係由王清照護王謝 蝶,共計62日,認王清可自系爭帳戶內領取49,600元。至10 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28日期間之照護費用,為王建宏 所否認,王清未能舉證該段期間內有履行照顧母親之義務, 則王建宏自尚未負擔蓋印使王清領取照護費用之債務,認上 開期間王建宏自無負擔遲延給付責任,而本件王清係因王建 宏未履行系爭協議,致王清受有49,600元之損害,應由王建 宏負擔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原審本於調查證據結 果所為事實認定,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王清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則上訴人王清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