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譚文英
利害關係人 廖登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潘榮林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潘榮林於105年4月16日死亡,茲 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之嬸婆甲○○(女,31年11月 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為未成年人處理事務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之嬸婆甲○○同意擔任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業經其出具同意書在卷可佐,且到庭陳明在 卷;又甲○○為未成年人之嬸婆,乃為未成年人乙○○之四 親等旁系姻親,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其於被繼承人潘榮林 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 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 、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又未成年人乙○○亦到庭表示:同 意由甲○○擔任其於辦理父親潘榮林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綜上,堪認就未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潘榮林之遺 產分割繼承事件,由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 人,堪稱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