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彭宏逸
相 對 人 張芳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訴訟時,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 ,皆可證明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3 、4 個月大,即由聲請人 照顧至今,相對人從民國106 年5 月18日表示離婚後即避不 見面,不溝通、不解釋、不聯絡,對未成年子女亦不聞不問 ,一審判決後,更是消失了。未成年子女要讀書,需聲請遲 緩之特別教育及變更戶籍,讓未成年子女能就近就讀小學, 以及聲請未成年子女相關資料,卻因共同行使親權,而無法 辦理,有情況急迫,爰依法請求重新選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彭翊銘、彭翊甄親權及扶養人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彭翊銘、彭翊甄,相 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99號),業 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併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彭翊銘、彭翊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不服, 已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 信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因共同行使親權而無法辦理變更戶籍 及聲請未成年子女相關資料,且有情況急迫,然此均僅係聲 請人片面指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此部分之聲 請相當於本案請求,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 項規 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 第1 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因暫時處分係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 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有 關未成年子女彭翊銘、彭翊甄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最終 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 考量要件。再者,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獨自離家後,即由聲 請人扶養照顧至今,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充分之主張或舉證以 釋明未成年子女有何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具體情形,而有聲 請暫定親權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謂兩造就離婚 訴訟裁判確定前,另有先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請求重新選定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暫時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