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財得
相 對 人 野口ますみ 日本籍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相對人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 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 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日本籍人士,因 聲請人為我國國民,我國法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固有國 際審判管轄權。惟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民國80年8月29日 在日本結婚,80年11月11日至臺灣辦理登記結婚,婚後以東 京都江戶川區篠崎町1-274為婚姻住所地,惟相對人去向不 明,爰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 人同居等語,查相對人為日本籍人士,兩造於日本結婚,婚 後在日本東京都同住,為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內所自承,並 有聲請人所提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80年11月8日北市警戶字第15270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據覆查無相對人有以聲請人為依親對象 來臺之相關資料,有該署107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0709 23號函在卷可明,足證兩造婚後並未在臺灣共同居住,本件 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經常共同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 日本地區,非在本院轄區。且相對人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 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