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碧珠
相 對 人 陳素娟
相 對 人 周怡璇
相 對 人 周暐翔
相 對 人 張金櫻
相 對 人 雷鴻村
相 對 人 雷坤沛
相 對 人 雷嬴㨗
相 對 人 陳西煇
相 對 人 陳晋賢
相 對 人 陳月卿
相 對 人 陳靜梅
相 對 人 陳弘茂
相 對 人 陳廖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金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金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素娟、周怡璇、周暐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素娟、周怡璇、周暐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雷鴻村、雷坤沛、雷嬴㨗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雷鴻村、雷坤沛、雷嬴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西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西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晋賢、陳月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晋賢、陳月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靜梅、陳弘茂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靜梅、陳弘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金櫻應給付相對人陳廖錦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金櫻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素娟、周怡璇、周暐翔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陳廖錦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素娟、周怡璇、周暐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雷鴻村、雷坤沛、雷嬴㨗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陳廖錦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雷鴻村、雷坤沛、雷嬴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西煇應給付相對人陳廖錦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西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晋賢、陳月卿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陳廖錦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晋賢、陳月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靜梅、陳弘茂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陳廖錦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靜梅、陳弘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0號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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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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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2,384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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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分區證明│400 │聲請人預納(日期:103年12月4日) │
├────────┼─────┼─────────────────────┤
│地政鑑測規費 │24,95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3年12月18日、104年 │
│ │ │1月22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9日) │
├────────┼─────┼─────────────────────┤
│伯樂不動產估價師│78,650 │聲請人預納(日期:104年9月10日) │
│事務所鑑定服務費│ │ │
├────────┼─────┼─────────────────────┤
│戶籍謄本 │75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4年8月24日) │
├────────┼─────┼─────────────────────┤
│第一審地政規費( │84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6 │
│謄本費) │ │月29日) │
├────────┼─────┼─────────────────────┤
│第二審地政規費( │64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6年9月19日、106年 │
│謄本費) │ │11月20日) │
├────────┼─────┼─────────────────────┤
│伯樂不動產估價師│85,250 │相對人陳廖錦秀預納(日期:106年3月20日) │
│事務所鑑定服務費│ │ │
│(第二審) │ │ │
├────────┼─────┼─────────────────────┤
│第二審裁判費 │33,576 │相對人陳廖錦秀預納 │
├────────┼─────┼─────────────────────┤
│第二審地政鑑測規│10,400 │相對人陳廖錦秀預納(記帳日期:105年11月2日 │
│費 │ │、105年12月16日) │
├────────┼─────┴─────────────────────┤
│總計 │ 257,165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257,165×8/100=20,573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
│ 127,939元,應受賠償107,366元 │
│ ㈡相對人陳廖錦秀應負擔部分:257,165×30/100=77,150元,相對人陳廖錦秀已│
│ 支出訴訟費用:129,226元,應受賠償52,076元。 │
│ ㈢相對人張金櫻應負擔部分:257,165×7/100=18,001元(調整不進位) │
│ ㈣相對人陳素娟、周怡璇、周暐翔應連帶負擔部分:257,165×1/100=2,572元 │
│ ㈤相對人雷鴻村、雷坤沛、雷嬴㨗各應負擔部分:257,165×2/100=5,143元 │
│ ㈥相對人陳西煇、陳晋賢、陳月卿各應負擔部分:257,165×6/100=15,430元 │
│ ㈦相對人陳靜梅、陳弘茂各應負擔部分:257,165×15/100=38,575元 │
│附註:聲請人請求之地政規費其中240元(記帳日期:103年11月11日)、100元(記帳│
│ 日期:103年11月10日)及戶政規費150元(日期:103年11月11日),經核非訴│
│ 訟進行中之支出,不予列計;地政規費40元(記帳日期:103年12月4日),經│
│ 核並無相關事項之囑託,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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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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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計算式│應賠償相對人陳廖錦秀之金額│
│號│ │:107,366(107,366+52, │計算式:52,076(107,366+ │
│ │ │076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52,076)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
├─┼───┼────────────┼─────────────┤
│1│張金櫻│12,122元 │5,879元 │
├─┼───┼────────────┼─────────────┤
│2│陳素娟│1,732元(3人連帶給付) │840元(3人連帶給付) │
│ │周怡璇│ │ │
│ │周暐翔│ │ │
├─┼───┼────────────┼─────────────┤
│3│雷鴻村│3,463元(3人分別給付) │1,680元(3人分別給付) │
│ │雷坤沛│ │ │
│ │雷嬴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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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西煇│10,391元(調整進位) │5,039元(調整不進位) │
├─┼───┼────────────┼─────────────┤
│5│陳晋賢│10,390元 │5,040元 │
├─┼───┼────────────┼─────────────┤
│6│陳月卿│10,390元 │5,040元 │
├─┼───┼────────────┼─────────────┤
│8│陳靜梅│25,976元(2人分別給付) │12,599元(2人分別給付) │
│ │陳弘茂│ │ │
├─┴───┼────────────┼─────────────┤
│合 計 │107,366元 │52,0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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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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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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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金櫻 │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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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素娟、周怡璇、│1/100(三人連帶負│
│ │周暐翔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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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雷鴻村 │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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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雷坤沛 │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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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雷嬴㨗 │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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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西煇 │6/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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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晋賢 │6/100 │
├─┼────────┼────────┤
│8 │陳月卿 │6/100 │
├─┼────────┼────────┤
│9 │陳靜梅 │1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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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弘茂 │1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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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廖錦秀 │30/100 │
├─┼────────┼────────┤
│12│李碧珠 │8/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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