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再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 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 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 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亦有明定 。是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要件,係以被保險 人為請求之對象且被保險人有該條所定之情事為限。又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再榮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 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6時48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冠偉於嘉義縣 太保市太保五路與縣府三街口發生車禍,致訴外人身故,債 權人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經請求權人向其
提出給付申請,由其賠付新臺幣1,000,000元後,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債務人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影 本)為證,惟查債權人自承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係訴外人王 恩皓,債務人雖係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惟債權人並未釋明其 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實與上開法條所定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之情形有間,是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債務 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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