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廖秀仁
相 對 人 劉素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返還土地事件,相對人
聲請返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所為107年度 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7 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 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7年8月3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 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顯未盡調查,認定 事實亦有違誤,相對人無權占有異議人所有土地,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民事 執行處亦於106年12月21日履勘並點交予異議人;然異議人 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發現界標不在界址上,並斷成兩截丟 在在相對人之建物旁,並且在未經異議人同意下,繼續占有 異議人之土地,大興土木建造房子,且所綁鐵條顯已越界, 異議人於同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隔天106年11月22 日上午,異議人又發現相對人命工人灌漿水泥,又將已拆除 房屋地下樑柱連成一片,繼續占有異議人之土地意圖明顯, 異議人報警後,相對人辯稱因工事需要才命工人拔除等語, 員警說界標已拔除,無法證明界址確實位置,只能請地政人 員再次鑑界方可證明土地被占用。該界標係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中由異議人繳費所設立,相對人公然拔除並毀損,可說目 無法紀,踐踏司法尊嚴及公權力,亦造成異議人之損害。 ㈡相對人拆屋期間又摧毀異議人所有洗衣機至無法修復狀態,
破壞排水管隨便接通,有夠難看,而相對人建造房子時,強 行在異議人所有土地上施工、出入並搭建鷹架至3樓,時間 長達兩個月;今異議人已在法定期間內,依法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賠償,該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若本院撤銷原裁定,異議人願將本次求償實際所得一半金 額,捐獻予法律扶助基金會。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 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 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 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及 70 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
四、經查:
㈠兩造間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5月12日104年度投簡字第 42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及 1538-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磚牆及 花木、標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標示C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並宣告得假執行;異 議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以104年司執字第11529號受理,嗣相對人上訴後,本院合議 庭審理中就免為假執行部分,以104年7月15日104年度簡上 字第39號判決如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4,000元為異議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為 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40號受理其提存 84,000元為擔保,相對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嗣 後,本院合議庭以106年2月1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更正部分第一審判決)而確定;異議 人乃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221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執
行終結後,而於106年12月28日報結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104 年度存字第240號等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提供84,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而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敗訴後,遂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月9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已逾20日期間未行使其權利等節,並據相對人 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 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應堪採信。 ㈢又異議人雖於107年1月12日以竹山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副知 本院提存所其受有損害,惟查無異議人於受相對人催告後提 起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相關案件;至於本院投司小調第86號 損害賠償案件,係異議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劉志修所 提起之請求,該案已於106年6月13 日調解成立,並由第三 人劉志修於調解成立當時給付5,000元且由異議人當場點收 無誤;而異議人於106年4月19日以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後,非法占用異議人之土地,嚴威脅其 生命、財產安全,對相對人起訴請求360,000元之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29號受理,嗣經兩造於106年9 月21日成立和解,相對人應於106年10月21日前給付異議人 25,000元,異議人嗣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25,000元給付異 議人(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卷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惟上開兩件案件,均非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所擔保之損害,與本件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無涉。
㈣再者,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之107年8月3日,同日對於相 對人起訴請求給付999,000元及利息,固據其提出蓋有本院 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首頁之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 ,然觀其起訴狀首頁中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其所請求之損 害並非異議人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與本件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無涉;又況,縱使其所起訴請求者,係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所擔保之損害,其 起訴距其於107年1月9日受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業已逾20日期間,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 判例意旨及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仍應認為受 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20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院就聲請人 之聲請返還擔保金,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