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張維君
相 對 人 李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
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4006號駁回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 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 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 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以債權人就該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 7 年7 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 裁定並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8 月5 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 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 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107 年度司 促字第4006號裁定),審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伯豪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15 分無照(李伯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行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錢春如於台中市北區美德街與五常街口發生車禍,致訴外 人身體受有傷害。因系爭車輛車主為李曼如,李伯豪係經李 曼如同意使用系爭車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 人,經訴外人錢春如向異議人提出傷害醫療給付申請,由異 議人賠付新臺幣(下同)30,426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異議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李伯豪之請求權,得請求依督促程序對 李伯豪發支付命令,因異議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誤載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李曼如之姓名為李愛如,原 裁定以債權人並未釋明李伯豪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駁回 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被保險人有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異議 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伯豪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度司促字第4006號裁定略以:據債權人自承系爭車輛 之被保險人係訴外人李愛如,債務人雖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惟債權人並未釋明其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定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有間,而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於民事異議狀 更正系爭車輛車主為李曼如,並補正提出強制汽車保險卡、 保險對帳單各件影本附卷可稽。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曼如 所有,並向異議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李曼如同意李伯 豪使用系爭車輛,105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15分李伯豪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錢春如於台中市北區美德街與五常 街口發生車禍,致訴外人錢春如身體受有傷害,異議人因錢 春如向其提出傷害醫療給付申請,賠付30,42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通知函、強制汽車保險卡、保險對帳單,釋明李曼如為 系爭車輛車主,李伯豪經李曼如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而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 ,債權人於賠償錢春如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5 款代位向李伯豪請求,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