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美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佳臻等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
8月10 日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之1 第1 項準用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