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劉美嬌
相 對 人 謝佳臻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高玉芬
相 對 人 謝嘉裕
謝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所 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7 年7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8 月3 日聲明異議乙節 ,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被繼承人謝義勇之前妻,與謝義勇離婚時離婚協議 書第3 項後段約定:男方(即謝義勇)按月給付女方(即異 議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女方改嫁為止。惟 謝義勇自始均未給付,且異議人迄今仍未改嫁,謝義勇於民 國105 年5 月2 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上 開積欠長達24年11月13日之生活費共2,093,000 元負清償責 任。
㈡支付命令核發與否,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者,應予核發,原裁定就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性質之認定,已涉實體事項,已逸脫督促程 序立法目的。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並未約明給付之性 質為何,又一般離婚情形,為求雙方協商順利,就給付約定 所使用之名稱,亦常存有其他考量因素在內,亦非僅就給付
名目或金額即可推知當事人真意為何。況前揭約定內容當事 人真意為何,實已涉及雙方實體法律關係判斷。原裁定以異 議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性質上屬贍養費債務而具有 一身專屬性,而屬不得繼承之債務,有不當之處,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 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 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 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 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 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 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 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佳臻、高玉芬、謝嘉裕、、謝靜 敏(下稱謝佳臻等4 人)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其提出之離婚 協議書其上固約定謝義勇同意按月給付異議人生活費每月7, 000 元,至異議人改嫁為止等語,是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應 負擔給付每月生活費義務者為謝義勇,而非相對人謝佳臻等 4 人甚明。
㈡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又按訴 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 ,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 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2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 ,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 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
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 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而民 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 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 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 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283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關於贍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係給 付異議人未改嫁前之每月生活費約定,乃源自異議人與謝義 勇間夫妻間之身分關係,因婚姻關係消滅後,基於維持異議 人生活之需要所為之道義上給付,性質上係贍養費債務而具 有一身專屬性,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謝佳臻等4 人自無 繼承謝義勇對異議人於改嫁前每月生活費之給付義務,異議 人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請求,性質上係贍養 費債務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屬於相對人得為繼承之債務,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謝佳臻等4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