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宗
廖美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濤聲、王芳蘭間履行契約事件,不服民
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12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916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