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1號
NTDV,105,重訴,51,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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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宜靜 
      陳三甫 
      陳季汝 
      陳宜温 
      陳釔蓁 
      陳柳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陳憲彬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憲彬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陳宜温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原告己○○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原告丙○○、乙○○、陳宜温、己○○、丁○○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陳宜温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丙○○、乙○○、己○○、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36,315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先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8,468 元,並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復 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2,524,113 元,及自本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乙○○、陳宜温、己○○、丁○○各1,284,87 1 元,及自本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就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9頁)。又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更 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48,468 元,及 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陳宜温、己○○、 丁○○各1,20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 頁),復於10 7 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核原告歷次 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就更正原告各人請求金額部分,亦 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 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0 號 償還補償金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不足為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之原因,是以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請求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0 號 償還補償金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等語(卷第177 頁背面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與府南二路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前方有訴外人李阿敏騎乘腳 踏車而於系爭路口停等兩段式左轉,被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 因而自李阿敏左側撞擊李阿敏,致李阿敏受有左側胸多處肋 骨骨折、胸廓塌陷、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 ×2 公分、左小腿 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 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翌 (12)日凌晨0 時1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甲○○因李 阿敏死亡而支出醫療費10,349元、喪葬費498,880 元,而李 阿敏對於其配偶即原告甲○○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甲○○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告之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3.85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2 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857元,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應由李阿敏負擔之扶養費439,239 元(計算式:15,857×12×13.85/6 =439,239); 又原告 甲○○及其與李阿敏之子女即原告丙○○、乙○○、陳宜温 、己○○、丁○○,因本次車禍事故致李阿敏死亡,精神上 均痛苦不已,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00,000 元、原 告丙○○、乙○○、陳宜温、己○○、丁○○各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及第194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 948,4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 ○○、陳宜温、己○○、丁○○各1,200,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並無劃設斑馬線 及停等區,路邊均劃設紅線,李阿敏本應在前路口即中興路 與復興路有劃設斑馬線且無障礙樹木空曠之交岔路口依紅綠 燈號誌兩段式左轉,卻反於黑暗樹蔭下無停等區、路邊均劃 設紅線之系爭路口並於中興路口為直行綠燈時違規搶行闖紅 燈轉往府南二路前行,方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況且當時為雨 夜,天色昏暗,李阿敏穿著深色衣物,其腳踏車亦無裝設照 明設備,而自樹蔭下往府南二路前行之違規行為,亦使被告 完全無法得知李阿敏之存在,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迴避, 甚且,依照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安全島、李阿敏之腳踏車右迴 車頭朝路邊紅線區,而無任何因碰撞產生之形變,李阿敏



亡原因又為頭部撞擊,更不可能係機車所撞上,應有李阿敏 迴後控車不穩跌落撞地造成損傷甚至死亡之可能,綜上所述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李阿敏,而不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況且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已給付全體原告2,009,129 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 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退步言之, 如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則李阿敏亦應構成與有過失,原告既 為李阿敏之繼承人,應承受李阿敏之過失,而原告之合理損 害總額不應超過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 全體原告之2,009,129 元,故縱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亦不 應再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府南二路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 適前方有訴外人李阿敏騎乘腳踏車而於系爭路口停等二段式 左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李阿敏左側(下稱系 爭事故),致李阿敏受有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x2 公分、周圍 軟組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翌(12)日凌晨0 時1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㈡、原告甲○○為李阿敏之配偶,與李阿敏育有子女5 人即原告 丙○○、乙○○、陳宜温、己○○、丁○○。
㈢、李阿敏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醫療費用10,349元之支出。㈣、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補償金,原 告各自領取之數額如下:原告陳宜温領取334,854 元、原告 甲○○領取334,855 元、原告丙○○領取334,855 元、原告 己○○領取334,855 元、原告乙○○領取334,855 元、原告 丁○○領取334,855 元,合計共2,009,129 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李阿敏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多少?原告請求喪葬費用 其中仰德禪寺感謝狀所載塔位130,000 元之費用及暫放牌位 10,000元之費用有無必要?原告甲○○所得請求撫養費為多 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而與李阿敏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過失致死案件相驗卷第 20至22頁;第26至32頁;第33至34頁;第64至66頁)在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侵權 行為致李阿敏於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 交上易字第7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有前開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 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證人沈憲毓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11 日 20時59分許,在伊住處〈位於系爭事故地點對面;系爭刑案 相驗卷第59頁〉6 樓陽台抽菸,看到1 台機車由東往西,就 是從縣議會往南基醫院方向沿中興路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 ,行經系爭路口時,有1 台腳踏車也是同向在系爭路口,腳 踏車的位置比較偏外面,伊沒有看到這台腳踏車有要跨越中 興路,伊無法確定當時死者是在騎腳踏車或牽腳踏車,伊就 看到機車從後撞擊腳踏車或死者等語(系爭刑案相驗卷第38 頁);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4 年3 月11日 在住家外面的陽台吸菸,伊面對系爭路口;當時因為系爭路 口因為樹木還沒有修剪,所以路燈照射時,有被樹木稍微擋 住,而造成陰影,伊只能看到牽著腳踏車或騎車腳踏車過去 ,沒有辦法分辨性別、年紀,只有辦法分辨是人;伊看到1 台腳踏車緩慢由東向西行駛,伊沒有注意到腳踏車是用騎的 或用牽的,只有看到她緩慢移動,她的後方有1 台點燈的機 車,要超越前方的腳踏車,快要接近的時候,為了閃前面的 腳踏車沒有閃好才撞到腳踏車,伊有看到機車龍頭的燈有抖 一下,然後就聽到兩個巨響,第一個巨響是因為物品撞擊前 方行人或其他物品的聲音,另一個巨響是機車倒地滑行的聲 音;撞擊的瞬間人跟腳踏車一起往前,過一下子腳踏車與人 分開,腳踏車繼續往前倒在第2 條人行穿越道的地上,人就 繼續滾1 、2 圈趴在矮木叢那邊,就是後來警方照相的位置 ;當發生巨響後腳踏車往前倒,機車偏離機車道,往左側汽 車道偏離,靠近內側車道的時候機車就倒下去滑行碰到中央 分隔島,機車偏離到快車道時才滑行,不是撞擊的時候就倒 下去;聽到第一個巨響前,伊剛好在那個角落趴在女兒牆上



面吸菸並看著路口,所以才記得府南二路是紅燈,中興路是 綠燈;伊在事故發生那個瞬間就看到撞擊,撞擊的腳踏車就 往右前側,機車就往左前側行進一下子,然後才倒再滑行, 伊能確定機車有撞到腳踏車是因那時候的時間點都沒有其他 車輛過去,伊點煙時,剛好看到有1 台腳踏車由東向西、1 台機車點燈從後面過來,後來碰一聲之後,腳踏車就往前偏 離,但伊沒有辦法確認機車撞到人或是撞到腳踏車,也不能 分辨是撞到腳踏車前輪、後輪還是人,因為有點距離且因機 車的速度太快,伊沒有辦法看清楚撞擊的瞬間;因為機車有 開燈,所以伊有看到也有聽到撞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害 人雖有停住狀態,但伊是有時候轉頭吸菸,沒有一直盯著這 個路口看,印象中最後看到的就是機車撞到腳踏車,腳踏車 、機車往前,機車重心不穩往汽車道的方向偏等語(系爭刑 案第一審卷二第189 至192 頁)。證人沈憲毓與兩造並無親 屬、朋友或僱傭關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偏頗不實之情 形,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足徵證人沈憲毓有親眼目睹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李阿敏李阿敏之腳踏車。又查,系爭事 故發生後,李阿敏經送往南基醫院治療時,李阿敏之左側脛 骨腓骨有骨折情形,有南基醫院診斷書、104 年12月14日一 ○四南基醫字第1041200018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系爭 刑案偵卷第33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8至66-5頁);又系爭 刑案審理時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李阿敏於104 年3 月11日21時許,騎乘腳 踏車,遭到重型機車碰撞,因留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 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之型態傷( pattern injury),支持為站立姿勢下,左側肢體遭受機車 輪胎撞擊之證據,本案較不支持為單純性跌倒可以造成如此 嚴重之骨折及型態性外傷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4 )醫 文字第1041100539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系爭刑案第一 審審卷二第156 至159 頁)在卷可佐。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內容:李阿敏與腳踏車於路邊停等約6 秒,車頭有從 前方向左轉之舉,並往前移動1 公尺左右後停止,腳踏車後 方輪胎距離路邊水溝蓋之水泥地仍有1 至2 公尺左右,等待 時李阿敏頭部有向左右觀看之舉,腳踏車後方擋泥板上有反 光影像;於畫面時間20時57分18 秒 時,李阿敏下半身明顯 有光源靠近,間隔約1 秒後被告即與李阿敏發生碰撞,被告 向畫面右上滑行,李阿敏被撞往畫面的右方之事實,有系爭 刑案於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筆錄在卷可證(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 122 頁),是以證人沈憲毓證述內容、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內容相互勾稽系爭事故 發生現場情形,可徵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在李 阿敏同行向之後方,李阿敏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由後方追撞其 身體左側肢體,因留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被告 騎乘之機車即向左偏移,滑行,未再進一步撞擊腳踏車。 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0 號償還補償金事件送請國立交通大 學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及補充鑑定結果為:被 告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牽行腳踏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李阿敏,應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經鑑定意見書、補充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175 頁) 。另系爭刑案審理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略以:一、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 ,致由後撞及前方路口旁牽行腳踏車停等之行人,為肇事原 因。二、行人李阿敏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系爭刑案偵查卷 第41至42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事實相 同,被告騎乘之機車確係直接撞上李阿敏左側肢體乙情,應 堪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面因下雨潮濕,路面反黑 ,李阿敏因占據直行車車道,且處於陰暗之樹蔭下,又未設 置車尾照明,並著深色衣褲,本應知其行為將始他人無法得 知其存在,其對於自身違法處於紅線上及陰暗樹蔭下所可能 造成之危險本應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且從綠蔭黑暗處冒有李阿敏闖紅燈要過馬路,對於從彎道之 中興路雨夜騎乘有亮大燈之被告機車,李阿敏視覺查覺先機 較被告早很多秒,李阿敏可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怠為致生其後 自己死亡之結果,且系爭路口並無劃設斑馬線及停等區,路 邊均劃設紅線,李阿敏本應在前路口即中興路與復興路有劃 設斑馬線且無障礙樹木空曠之交岔路口依紅綠燈號誌兩段式 左轉,卻反於黑暗樹蔭下無停等區、路邊均劃設紅線之系爭 路口並於中興路口為直行綠燈時違規搶行闖紅燈轉往府南二 路前行,方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且,依照被告騎乘機車撞 擊安全島、李阿敏之腳踏車右迴車頭朝路邊紅線區,而無任 何因碰撞產生之形變,李阿敏死亡原因又為頭部撞擊,更不 可能係機車所撞上,應有李阿敏迴後控車不穩跌落撞地造成 損傷甚至死亡之可能,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李阿敏等 語,惟查:依系爭刑案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李阿敏之腳踏車沿中興路外側車道至



系爭路口後,係停止於道路邊線旁,車頭轉向府南二路,並 無違反燈號由北往南闖越系爭路口之舉,且系爭路口並無禁 止兩段式左轉,騎乘腳踏車之李阿敏在該處等候燈號之舉, 難認有何違規情事。另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右迴後控車不穩跌 落撞地,李阿敏剛從醫院出來,身體本來就虛弱等語。經查 :如前所述,依系爭刑案第一審勘驗光碟內容,李阿敏在與 被告騎乘之機車接觸前,未見有控車或站立不穩而自行跌倒 在地之情形,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勘驗光碟筆錄及光碟內容擷 取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第一審卷12 0至122 頁;偵卷第 25至27頁)。又觀諸系爭刑案審理時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時 ,已將李阿敏自99年11月至104 年10月止之就醫紀錄一併送 請法醫研究所參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 12月2 日健保中字第1044031936號函、何耳鼻喉科診所病歷 、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104 年12月10日南市衛字第10400026 17號函暨檢附資料、新泰宜婦幼醫院104 年12月9日 新泰字 第10412011號函暨檢附資料、建華中醫診所10 4 年12 月12 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南基醫院104 年12月14日一○四南基醫 字第1041200018號函暨檢附資料、李志培診所104 年12月10 日10 4法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4 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895號函暨檢附資料、彰 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2月22日一○ 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2 00071 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系 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 至153 頁),是以前述李阿敏就醫紀 錄即包括「骨質疏鬆症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雙側恥骨 及恥骨聯合骨折」、「膝關節有手術物疑人工關節殘留」( 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7至18、21至30頁;第73至134 頁) ,而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亦有提及李阿敏曾有「骨質疏鬆症 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雙側恥骨及恥骨聯合骨折」、「 膝關節有手術物疑人工關節殘留」(系爭刑案卷二第157 頁 反面),故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實已審酌李阿敏上述 病史。況李阿敏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骨質疏鬆病史,但 若無外力介入撞擊,依經驗法則,因控車不穩跌落撞地,殊 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並導致死亡,是被告上開所辯, 殊難憑採。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系 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系爭刑案相驗卷第21頁);又依系爭刑案審理 時調查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資料,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



3 月11日21時許,日月潭氣象站觀測之降水量為「0 」、臺 中氣象站觀測之降水量為「雨跡(小於0.1mm )」(偵卷第 29至30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4 年3 月11日21時40 分許,員警在現場所攝照片顯示,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紅線以 外至路邊之區域全為乾燥路面,紅線以內至路中央之區域小 部分為乾燥路面、大部分呈路濕狀態(相驗卷第26至30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雨量非巨大,不至於影響被告之視 線。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陳:伊當時時速60公里以 內,差不多3 公尺遠時看到被害人李阿敏,但煞車就來不及 等語。再佐以本件肇事地點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李阿敏騎乘 之腳踏車並附有反光裝置,亦有腳踏車相關照片11幀為證( 系爭刑案相驗卷第60、第62至63頁;偵卷第25至27頁),再 佐以位於系爭事故肇事地點對面大樓6 樓陽台之證人沈憲毓 可看到李阿敏騎乘腳踏車行至系爭路口,足認李阿敏所處位 置縱使係在樹蔭下,依當時天候、路況、照明情形,被告仍 可在適當距離辨別該處動靜並有餘裕妥為閃避,故依現場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貿然前行而直接撞 上李阿敏,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待發現在其前方李阿敏時已來不及減速 煞停或閃避,致撞擊李阿敏,被告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李 阿敏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胸多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 手臂背側瘀傷約3 ×2 公分、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 (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4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 16 分 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 病歷摘要、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12月14日一○四南 基醫字第1041200018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證(系爭刑案相 驗卷第19頁;偵卷第33頁;第一審卷二第58至66-5頁)。是 李阿敏因系爭事故死亡,與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天色陰暗,且被害人在黑暗樹蔭 下,其看到李阿敏時已來不及閃躲,且已盡力閃躲致撞安全 島等語,尚不足採。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李阿敏則無 肇事因素,李阿敏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堪予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李阿敏之配偶,原告丙 ○○、乙○○、陳宜温、己○○、丁○○為李阿敏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侵害李阿敏致死,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丙○○、甲○○、乙○ ○、陳宜温、己○○、丁○○請求之項目金額,逐一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10,349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李阿 敏醫療費10,349元等語。經審酌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共計支出 10,349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0,3 49元,核屬適當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498,880 元部分:原告甲○○所支出李阿敏喪葬費用 498,880 元中,除其中仰德禪寺塔位130,000 元之費用及暫 放牌位10,000元部分,其餘被告均不爭執,且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9 紙、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各件影本附卷可 稽(附民卷第9 至14頁)。惟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 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 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甲○○因李阿敏之殯葬事宜,依 民間喪葬習俗,往生者下葬後,其牌位應迎回家中供奉,嗣 於逝世滿週年時,將往生者姓名寫入祖先牌位內合爐,尚無 另購置牌位安置供奉牌位之必要,則原告甲○○主張此部分 10,000元費用(附民卷第8 頁),難認為屬必要之殮葬費用 ,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另原告甲○○支付李阿敏仰 德禪寺塔位130,000 元之費用,核為喪葬所必須,雖收據以 感謝狀方式紀錄(附民卷第7 頁),實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 ,屬必要之殮葬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是以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李阿敏喪葬費費用488,880 元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扶養費439,239 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 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 血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按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份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甲○ ○為李阿敏配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 至50頁)。原告甲○○為32年6 月11日生,被害人李阿敏死 亡時(104 年3 月12日),原告甲○○時年71歲,且無收入 及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104 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8 56 元 ,堪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李阿敏扶養之情。再依內 政部統計處104 年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 餘命13.25 年,加以原告甲○○尚有五名子女可分攤扶養義 務,依此計算原告甲○○受李阿敏每年之扶養費為31,712元 (15,856×12÷6 =31,712),再依其餘命13.25 年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原 告甲○○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328,747 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計算式:【190,272*10.0000000 +190,272*0.25*(10.0000000-00.000 0000)】/6=328,747或 【31,712*10.0000000+31,712*0.25*(10.0000000-00.21511 08) 】=328,747},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丙○○、甲○○、 乙○○、陳宜温、己○○、丁○○分別遭受喪偶、喪母之痛 ,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惟李阿敏死亡時,原告甲○○年72歲



,晚年頓失終身伴侶,原告丙○○、乙○○、陳宜温、己○ ○、丁○○則均已成年,原告丙○○、乙○○、陳宜温、己 ○○、丁○○所受痛苦應稍低於原告甲○○。又原告甲○○ 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現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丙○○碩 士畢業,現為公務員,年收入約1,400,000 元,名下有房地 4 筆、投資7 筆;原告乙○○:碩士畢業,現擔任公家機關 約聘人員,年收入約740,000 元,名下有房地4 筆及投資2 筆;原告陳宜温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投資1 筆;原告己○○為專科畢業,現於民間企業擔任助理技術員 ,年收入約500,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5 筆;原告 丁○○大學畢業,現待業無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3 筆及投 資5 筆;被告為高中畢業,消防員退休人員,年收入約200, 00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田賦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 ,但財產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收入現遭原告假扣押中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204 至207 頁、 第223 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134 至161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兩造經濟 狀況、資力、教育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 萬元為適當;丙 ○○、乙○○、陳宜温、己○○、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⒌綜上,原告甲○○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本件車禍 事故,共受有元(即醫療費10,349元+殯葬費488,880 元+ 扶養費328,747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0000000 元 )之損害;原告丙○○、乙○○、陳宜温、己○○、丁○○ 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 件原告丙○○、甲○○、乙○○、陳宜温、己○○、丁○○ 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已分別受領334,855 元、334,855 元 、334,855 元、334,854 元、334,855 元、334,855 元之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丙 ○○、甲○○、乙○○、陳宜温、己○○、丁○○前揭請求 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給付。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乙○○、陳宜温、己○○ 、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甲 ○○1,993,121 元;被告應給付陳宜温665,146 元;被告應 給付、丙○○、乙○○、己○○、丁○○各665,145 元,及 均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需繳 納裁判費用,訴訟中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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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