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簡晋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絨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共有人簡文旦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 記次序165所載所有權人簡文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 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 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56年8月9日,登 記日期為56年9月21日,則簡文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應已具備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當無疑義。是原告起訴時 未將簡文旦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於法不合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孟熹